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超强犯奸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文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冯某某与指定辩护人王仕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阡县国荣乡楼上村文昌阁(地名)坡顶处,遇见被害人李某丙(女,2001年12月25日出生)等人去石阡县甘溪中学等校读书时,李某甲追上李某丙并脱下李某丙的裤子欲实施奸淫时,因李某丙反抗而未得逞。

2015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阡县聚凤至宝龙大猫山下面背后凹颈(地名)处,遇见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村民即被害人陈某甲(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等人赶场回家时,李某甲追上并将陈某甲按压在地撕脱陈某甲的裤子欲实施奸淫时,因陈某甲挣扎而未得逞。当日18时许,李某甲在大猫山公路被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抓获扭送给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民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幼智力迟滞,2013年11月11日,铜仁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其核发智力四级残疾人证;2015年8月19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李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残疾人证、石阡县国荣乡葛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人陈某乙、李某丁、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丙的陈述,石阡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含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丙、陈某甲实施强奸,其中李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在强奸过程中,因李某丙、陈某甲反抗强奸未能得逞,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李某甲的犯罪事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强奸未遂、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信。

指定辩护人王仕位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未遂、坦白,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仕位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起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王仕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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