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4月3日、2006年9月5日、2009年5月7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1年4月14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告知朱某某(另案处理)其有冰毒待售,二人商定以200元每包的价格由朱某某代为销售。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包冰毒到朱某某家中,欲将其所带冰毒交给朱某某代为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身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包及其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0.69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