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黄某胜(已判刑)、黄某虎(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玉屏县锦铄商砼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物资室、财务室、实验室等办公室,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及铁皮柜抽屉撬坏,将一楼实验室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次日,四人又窜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的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茶店项目部二楼,撬门进入计划合同部等办公室,将该项目部员工李某前的一台惠普Paviliondm3-1010t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8元)、代某的一台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5元)、李某彣的一台华硕K550jk47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9元)、周某林的戴尔成就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元)、杨某东的一台宏碁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9元)、李某的一台联想天逸F40A笔记本电脑(因该电脑已超过电脑的使用年限5年,无法鉴定)、一台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9元)和一部诺基亚520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马某的一台联想G472OAH-IH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31元)、赵某的一台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89元)、李甲的一台联想E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32元)以及马某林、罗某锋的2部天语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盗走。
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黄某胜(已判刑)、黄某虎(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五里桥村铜玉铁路第三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物机部办公室刘某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0元)、曹某庆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50元)、一部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香烟13包(鉴定价格为每包70元,共计910元)及4600元现金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大龙经济开发区清水塘村的中铁二十五局大龙项目部,将该项目部二楼财务室内一个保险柜撬坏,同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当晚,四人又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下司镇沙飘村的凯福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两台联想台式电脑(系组装机,无规格,无法鉴定)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99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为从犯,被告人黎某某是否从犯问题,由法庭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当庭变更原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均已判刑),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驾驶租赁的车辆接送,窜至贵州省玉屏县锦铄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放风,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撬门进入该公司,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及铁皮柜抽屉撬坏,将另一办公室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920元)盗走;之后,四人又驾车窜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的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茶店项目部,被告人黄某某在车中等候接应,被告人黎某某负责在门口及走廊内放风并接应,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撬门进入项目部办公室,将该项目部员工李某前的一台惠普Paviliondm3-1010t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778元)、代某的一台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35元)、李某彣的一台华硕K550jk471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179元)、周某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90元)、杨某东的一台宏碁4750G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179元)、李某的一台联想天逸F40A笔记本电脑(超过使用年限无法鉴定)及一台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999元)和一部诺基亚520手机(鉴定价值558)、马某的一台联想G472OAH-IHI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931.00元)、赵某的一台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789元)、李甲的一台联想E4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632元)以及马某林、罗某锋的2部天语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
(二)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驾驶租赁的车辆接送,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五里桥村铜玉铁路第三项目部,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放风,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撬门进入该项目部,将刘某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160元)、曹某庆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250元)及一部三星S4手机(鉴定价值3180元)和香烟13包(鉴定价值共计910元、70元/包)及4600元现金盗走;随后,四人又驾车窜至大龙经济开发区清水塘村的中铁二十五局大龙项目部,被告人黄某某在车中等候接应,被告人黎某某负责门口及走廊内放风并接应,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进入该项目部,撬门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一个保险柜撬坏,同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当晚,四人又驾车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下司镇沙飘村的凯福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被告人黄某某在车中等候接应,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放风并接应,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撬门进入该项目部办公室内将两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看守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看守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胜的供述,(2015)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1990元,属数额巨大,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各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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