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洪,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郑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同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杨涛、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信用联社旁边,被告人郑洪以人民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甲。

2、2015年9月20日12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邮政银行门口,被告人郑洪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甲。

3、2015年9月22日12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北门桥头附近,被告人郑洪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我和我朋友姚某乙在一起,我的电话是姚某乙在使用。姚某甲打电话给姚某乙,我和姚某乙去的,他们是如何交易的我不清楚,但钱是我收的。第三次是姚某乙让我去送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洪,欲购买毒品。之后,吸毒人员姚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其妻许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原汽车站“通河桥”处找到被告人郑洪,并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郑洪。随后,被告人郑洪骑车在前带领吸毒人员姚某甲到达该镇商贸城信用社旁边一通信设备箱处,被告人郑洪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丢在该处,然后回头告诉吸毒人员姚某甲毒品位置。吸毒人员姚某甲在上述通信设备箱处找到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双方便离开案发现场。

2、2015年9月20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洪,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郑洪事先赶到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处的邮政银行门口,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扔在邮政银行门前的树子旁边,便走到旁边的“银海宾馆”处等待吸毒人员姚某甲。约十分钟后,吸毒人员姚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其妻许某某赶到“银海宾馆”门前,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郑洪。然后,被告人郑洪告诉吸毒人员姚某甲毒品放置的位置。在吸毒人员姚某甲找到上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双方离开现场。

3、2015年9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洪,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郑洪当时正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北门桥头旁边,便将一个用白色纸张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丢在北门桥头下面的坝子里(即防洪堤的空地上)。随后,吸毒人员姚某甲及其妻许某某赶到该处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郑洪,被告人郑洪便将毒品放置的位置告诉吸毒人员姚某甲。吸毒人员姚某甲找到上述海洛因零包后,被告人郑洪便沿防洪堤朝“管驿”方向离开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在“管驿”旁边的防洪堤处将被告人郑洪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郑洪处扣押了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已上交铜仁市禁毒支队)、人民币100元、“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0XXXXXXXX、136XXXXXXXX)、标有“LEWAY”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该手机被告人郑洪用于贩卖毒品)。之后,吸毒人员姚某甲主动将所购的海洛因零包1个上交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上交铜仁市禁毒支队)。2015年9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个海洛因零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查获经过》。

证明:2015年9月2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管驿”旁的防洪堤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洪抓获归案。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初步检测结果》。

证明:2015年9月22日,该禁毒大队用吗啡检测盒进行检验,从被告人郑洪、吸毒人员姚某甲处查获的2个海洛因零包均检出吗啡成分。

3、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5年9月2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郑洪处查获的海洛因零包1个、从吸毒人员姚某甲处查获的海洛因零包1个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4、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郑洪出生于1985年1月15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刑事责任年龄。

5、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

证明:2015年9月22日,该禁毒大队从被告人郑洪处扣押了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2个(包括吸毒人员姚某甲从被告人郑洪处购买的海洛因零包1个,均已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人民币100元、“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标有“LEWAY”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甲证明,2015年9月19日12时左右,我和我爱人用我的电话打郑洪的电话,他叫我在老汽车站等他。郑洪到老汽车站后,我拿了100元给他。然后,他叫我和他骑摩托车到商贸城信用社那里去拿毒品。到了后,他给我讲毒品放在商贸城信用社旁边巷子那里的一个通讯设备箱那里,叫我自己去拿。我和我爱人拿到毒品后,到城门洞河边的厕所里注射了。

2015年9月20日12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在老汽车站用我的电话打郑洪的电话。我们到“银海宾馆”门口见到郑洪后,我就拿了100元钱给他。郑洪就告诉我毒品放在邮政银行门口的树下。我和我爱人就去拿,郑洪就站在“银海宾馆”门口。

今天(2015年9月22日)11时左右,我用我的电话打郑洪的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之后,我和我爱人就走到北门桥,我看到郑洪站在从北门桥下防洪堤的梯子上,因那个路口是封起的,我就翻过去,在梯子上把100元递给了郑洪,然后我和郑洪就下防洪堤去了。下到防洪堤,郑洪就告诉我毒品用一张白色纸包起的,扔在防洪堤旁边的路上。我找到毒品后就往风雨桥方向走了,他就往通河桥方向走了。

2、证人许某某证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我和姚某甲在玉屏县城通河桥老汽车站门口,姚某甲拿了100元给郑洪。郑洪接过钱就对姚某甲说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放在商贸城广电局对面的人行道的地上,是用白色卫生纸包起来的。后我和姚某甲就到商贸城广电局对面的人行道上(即位于县信用联社位置)拿到海洛因零包。

今天(2015年9月22日)11时许,我和姚某甲电话联系郑洪购买毒品,郑洪就叫我们到北门桥头交易。我们到北门桥头时,郑洪在那坐着的,我老公姚某甲拿了100元钱给郑洪。郑洪就讲毒品海洛因放在北门桥头下面防洪堤那里,叫我们去拿。后,我们就去拿毒品,郑洪就走了。

3、证人姚某乙证明,今天11点过钟,我和郑洪在“管驿”的防洪堤上讲话,有几个警察过来就把郑洪抓了。我是在那里遇到郑洪,所以就和他说几句话。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洪供述,2015年9月19日12时左右,我接到“骚古”(姚某甲)的电话,他讲他要100元的毒品。大概十分钟后,“骚古”就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到老汽车站通河桥,当时他和他的爱人一起过来的。“骚古”就递给我100元钱,然后我就骑着一辆踏板车往商贸城信用社方向去了。我到了那个地方后,就把一个海洛因零包丢在信用联社旁边巷子口的通讯设备箱那点。然后,我又回头给“骚古”讲我把毒品放的位置,“骚古”就到通讯设备箱那点把我丢的那个海洛因零包找到,我们就各自分开了。

2015年9月20日12时左右,我又接到“骚古”的电话,他讲要100元的毒品。然后我先赶到花园边的邮政银行那里,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丢在邮政银行门口的树子旁,然后我就到“银海宾馆”等“骚古”。大概十分钟后,“骚古”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带着他的爱人赶到“银海宾馆”门口和我见面,并给我100元钱。然后,我就给“骚古”指毒品放的位置,并叫他自己去找,我看到他找到毒品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

今天(2015年9月22日)11点过钟,我又接到“骚古”的电话,他讲他要买100元的毒品。当时,我正在北门桥头旁(靠近步行街这头),就把一个用白色纸包起海洛因零包丢在北门桥头下面的防洪堤的一个坝子上。大概五分钟后,“骚古”就和他爱人过来了。“骚古”翻过围墙把100元钱拿给我。然后,我告诉他在下面的坝子上有我丢的用白色纸包起的海洛因零包。后来,“骚古”把那个海洛因零包找到后,我们就分开了,当时他的爱人一直在场的。交易完成后,我就沿防洪堤往管驿方向走了。没有几分钟,公安人员到防洪堤将我抓了,还从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一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起的海洛因零包及卖毒品给“骚古”的那100元钱。

四、鉴定意见;

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5年9月28日,经该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洪、吸毒人员姚某甲处查获的2个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9月22日11许,被告人郑洪与吸毒人员姚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管驿”旁的防洪堤。同时从被告人郑洪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1个、人民币1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

2、被告人郑洪和证人姚某甲、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郑洪、证人姚某甲是本案买卖毒品的人员。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洪提出第一次、第二次的毒品系姚某乙放置,第三次系其为姚某乙送交易的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前述三次交易的毒品系其本人放置在交易地点,且有证人姚某甲、许某某的证言佐证,故被告人郑洪的上述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本院决定采信被告人郑洪的庭前供述。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洪提出在抓获现场,自己身上没有毒品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郑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郑洪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故被告人郑洪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洪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已影响了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的处理,其行为不属于坦白。被告人郑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洪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郑洪处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标有“LEWAY”字样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洪其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洪的合法财产“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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