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许,铜仁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一中队民警贺某甲驾驶其同事张某某的车与张某某、黄某某从大龙沿国道往铜仁方向行驶,行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山口三岔路口往铜仁方向约800米处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唐某某撞伤。被害人黄某某与被某某(唐某某丈夫)因唐某某被撞伤发生口角,后被某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杨某甲乙持扁担将黄某某手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情况下,仍用扁担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铜仁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民警贺某甲驾车与乘车人张某某、黄某某沿铜玉公路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三岔路路口往铜仁方向约800米处时,将行人唐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某某见妻子唐某某被撞伤,认为对方没有及时将妻子送往医院治疗,便因此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被某某便与在场的同村村民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某某持扁担将被害人黄某某右手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某某于案发当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5日,被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贺某甲、杨某甲丙、杨某甲、杨某丁、杨某甲戊、贺某乙、杨某己的证言,万公交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33号鉴定文书,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黄某某轻伤,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和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