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叶鹏,曾用名熊飞,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叶鹏与皮磊(在逃)等四人(另外两人身份待查)在皇家至尊娱乐场所(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的“坤宁宫”房间内,无故殴打服务员暨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便上前劝阻。被告人叶鹏与皮磊等人离开时,将皇家至尊娱乐场所的蛋糕车、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几分钟后,被告人叶鹏与皮磊等人又回到皇家至尊娱乐场所大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5年5月30日18时许,郑江华(另案处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9号监室内,叫同监室的江某某(暨被害人)背监规。因被害人江某某不能背诵监规,郑江华便用拖鞋对被害人江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叶鹏看见后,便和郑江华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致被害人江某某面部受伤(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鹏辩称:我虽认罪,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我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
辩护人刘江的辩护意见为:1、从本案证据看,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叶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或砸蛋糕车、招财猫和刷卡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鹏在该案中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从犯;当庭认罪;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认罪、悔罪的态度;足额支付了消费费用人民币3400元,没有给被害人金某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在事件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叶鹏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意为之,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愿,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叶鹏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犯;认罪态度好,坦白;没有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刘江就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出据的《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叶鹏已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2、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据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叶鹏已支付了被害人江某某的医药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叶鹏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6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叶鹏与皮磊(在逃)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皇家至尊娱乐场所二楼的“坤宁宫”房间内玩耍时,因皮磊掀起被害人杨某某(系该场所的服务员)所穿裙子的无礼行为,被害人杨某某便找皮磊喝酒,皮磊不愿喝,被害人杨某某便回到座位坐下。皮磊因此被激怒,随后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鹏也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砸伤。被害人金某某(系该场所业主)与其他人闻讯后前往劝阻,皮磊与被告人叶鹏等人便前往一楼大厅结账准备离开。在离开过程中,皮磊将皇家至尊娱乐场所的蛋糕车从二楼走廊踢下一楼,并将一楼收银台处的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皮磊及其朋友结账后,离开皇家至尊娱乐场所。几分钟后,皮磊与被告人叶鹏等人因情绪尚未冷静,又返回到皇家至尊娱乐场所大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12月1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眼眶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左眼下眼睑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宾馆1801号房间,被告人叶鹏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叶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30日18时许,郑江华(另案处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9号监室内叫同监室的被害人江某某背监规。因被害人江某某不能背诵监规,郑江华便用拖鞋打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江某某便用手挡了一下,并踢了郑江华一脚。被告人叶鹏见状,随即上前与郑江华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江某某,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鼻中隔右偏,右侧鼻粘膜挫裂伤。2015年8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上述损伤(即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
在被告人叶鹏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后,被害人江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日、9月22日,对被告人叶鹏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叶鹏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正大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叶鹏出生于1987年11月11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抓获经过》,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5年1月13日1时许,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民警在碧江区锦江宾馆1801房间将被告人叶鹏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3、被害人江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出据的《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叶鹏予以谅解。
4、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编号为“(2006)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编号为“(2011)释字第117号”《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叶鹏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一)涉及寻衅滋事罪的证言。
1、证人向某某证明,他们结完账后就出去了,四五分钟后那伙人就又回来了。他们一进大厅,刚刚穿灰色和黑色(相间)衣服的那个男子(皮磊)指着金总说:“你刚刚拉我是不是?”然后一个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被告人叶鹏)就直接冲过去对金总拳打脚踢,还将金总打倒在地。这时穿毛线衣的那个男子和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也冲上来对金总拳打脚踢。
2、证人涂某某证明,皮磊第一个冲进大厅,大声指着金总说 :“你看我不舒服是吗?”金总就说:“没有。”这时穿黄衣服的矮个子,还有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进大厅了,他们就把金总包围起来。当时人越来越多了,过后穿黑衣服铜仁口音的男子也带着三四个人冲了进来,穿黄衣服的那个男子(被告人叶鹏)就往金总的脚上踢了一脚。我只认识皮磊一个人,打得最凶的是一个穿黄衣服矮个子男子(被告人叶鹏),一个穿黑衣服团脸铜仁口音的男子,其他两个我不知道。
3、证人姚某甲证明,当我们玩到23时30分许,杨某某就到我们包房内来等我,她一进来就被皮磊把裙子掀起来,杨某某觉得不舒服,就去找皮磊喝酒。杨某某拿的第一瓶酒被皮磊用手碰到地上打破了,接着她又拿了一瓶酒给皮磊,皮磊说不喝了,然后杨某某坐到沙发上去了。还没有一分钟,皮磊就走到杨某某面前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就拉着杨某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接着又朝她的身上踢了两三脚。我就拉着杨某某还没有走出门,杨某某又被皮磊拉住头发将其拉倒在地,然后有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的(被告人叶鹏)就上来和皮磊一起对杨某某拳打脚踢。
后来我和杨某某在厕所检查身体出来后,皮磊他们就走了。当我扶着杨某某下楼到大厅还没有一分钟,看见皮磊和他的朋友从门口走进来什么也没有说,就朝金总拳打脚踢,有三个人在打金总。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被告人叶鹏),还有一个皮磊,另外一个我记不清了。
(经公安民警播放皇家至尊大厅的监控视频,时间节点为2014年12月16日00时02分55秒后。)皮磊我是认识的,其中穿黄色马甲那个男子就是在包房内打我和杨某某的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叶鹏),另外两个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他们都在大厅打了金总。
4、证人张某甲证明,他们结完账后就往门外面走了,出门没几分钟他们又冲进来三个人,穿黄色外套的矮个子男子朝金总脸上一阵乱打。当场就把金总打倒在收银台前,高个子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冲上去殴打金总。他们三个专打金总的头部,一阵拳打脚踢后,就朝门外跑了。
5、证人严某某证明,当时我劝了几句,这伙客人就下楼买单去了。我们在二楼正准备问服务员到底发生什么事时,听到楼下有服务员在喊楼下大厅里的收银台被人砸了。我们又跑到楼下大厅里,看到收银台上的“招财猫”和收银台里的验钞机和电脑键盘已经被砸坏了。收银台里的服务员说是刚才来买单的客人砸的,人已经走了。我当时清楚是“坤宁宫”的客人砸的。我看到收银台里验钞机被砸坏了,就在修验钞机,金某某在收银台前面站着。没有几分钟,先前在二楼“坤宁宫”的客人又冲进大厅来,金某某在二楼时拍了肩膀的那个人第一个冲进来,什么话也没有说,一拳打在金某某的脸上,跟着又有几个人冲进来围着金某某打。
6、证人吴某某证明,田某某(又名邢友华)到门口找到我,给我说:“金总在里面被人打了,你还在这里哭什么?”我一听就赶快跟着田某某到皇家至尊一楼大厅去,看见有两三个人在大厅里围着金总打,田某某上去劝架。我怕对方打田某某,也上去劝架,结果一名穿格子毛衣175cm左右的男子一把扯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就走到大厅收银台那里蹲着。
7、证人姚某乙证明,这时,我看见杨某某和姚某甲从厕所里面出来,杨某某衣服上全部是血,然后我们就一起下楼了。当我走到二楼至一楼的楼梯一半的位置,我看见几个人从外面冲进来直接朝金总拳打脚踢。当时他们还骂了几句,但是我没有听清楚。当时我们皇家至尊KTV的员工有几个想去劝架,但被对方的人拦住了,后来都不敢上去了。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吴某某)被他们其中一个摔倒在地上。
8、证人田某某(又名邢友华)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上8点过的时候,我和杨某某等五六个陪喝酒的服务员在皇家至尊KTV二楼中间的“坤宁宫”包房内陪客人,但我现在记不起有多少客人了。到16日凌晨零时许的时候,我正在和后来到的“甜甜” (吴某某)跳舞,突然看到有个客人(20多岁的男子),他的个子高,正在包房的电视机前面打杨某某,他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手打杨某某,又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拖到桌子处,把杨某某按在桌子上打。我上去把那个男子拖开,我刚把那个高个子男子拖开,有个个子较矮、穿黄色外衣的男子拿个啤酒瓶打在杨某某的后脑处,当时就把杨某某的后脑处打出血了。这时金总、严经理和一些服务员赶到了。
后来那伙客人都下楼到大厅里去了,跟着就听到有人在大厅里闹事的声音。我和金总、严经理他们一起下楼到大厅里,看到那个高个子的男子把收银台上的招财猫砸在地上摔坏了。金总去劝他们不要闹事,那几个客人骂了几句后就走了。当时“甜甜”在皇家至尊KTV大门外的垃圾箱处,我问她怎么哭了。就在我问她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的时候,我看到先前在“坤宁宫”玩的那几个客人又跑着回到皇家至尊KTV里。当时我就怀疑他们是去闹事的,所以我也赶快回到皇家至尊KTV。我才走到皇家至尊KTV门口,就看到那伙客人在大厅里的收银台前打金总,我赶紧上前去拦他们。当时那几个客人中有人在劝架,打金总的人就停手没有再打了,他们一伙人马上就离开了。
在“坤宁宫”包间里玩的客人我不认识,但我对他们中的两个人印象比较深刻,一个就是那个个子高的男子(皮磊),他有20多岁,他穿横条纹的毛衣,也就是他在“坤宁宫”抓住杨某某头发打杨某某,他在大厅里也在动手打金总,这个人我能认出来。还有一个(叶鹏)就是那个个子较矮,他穿黄色的外衣,他在“坤宁宫”包房内拿啤酒瓶砸在杨某某的后脑处,当时就把杨某某的后脑打出血了,他在大厅里动手打了金总,我看到他打金总打得最凶,这个人我也能认出来。
10、证人姚某丙证明,当我在里面唱最后一首歌的时候,我看见皮磊把一个女的打倒在地,然后踢了几脚。没多久皇家至尊的员工和我们这边的人都劝皮磊不要闹了。我们下楼的时候,皮磊还将二楼的送蛋糕的车子一脚踢下楼去。下楼后姚磊就拿皮磊的银行卡去刷卡结账,结完账后我就上车等他们,没多久皮磊他们也出来了。皮磊和叶鹏坐我的车子,其他几个人坐另外一台白色的现代轿车。当我们准备走的时候,皮磊就先下车,叶鹏也跟着皮磊又冲到皇家至尊KTV大厅里去。我后来也跟着他们过去,过去后我就看见金总是站着的,嘴巴还流血了。
我想起了,皮磊将那名女子打倒在地后,叶鹏在包房门口踢了那名女子两脚。
11、证人姚某丁证明,我正好在楼梯口的时候,看见皮磊、叶鹏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金总。我看见后就去劝架,把他们分开后,他们就没有动手了。当时我看见叶鹏、皮磊,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得最凶。
我后来听那两个女生说是矮矮的(那个人)在包房打(她们)的,当时只有叶鹏最矮。
(二)涉及故意伤害罪的证言。
1、证人(暨犯罪嫌疑人)郑江华证明, 2015年5月30日大概是(下午)7点左右收风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9号监室内,我叫江某某背诵监规,他不肯背。我就喊他站起,他也不听。这时,我就用我穿的拖鞋准备打他一下,他就与我扭了起来。叶鹏看江某某敢打我,就帮我打江某某,把江某某扭滚在地后,就被同监室的人拉开了。
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5年5月30日18时30分左右,郑江华叫江某某背在押人员行为规范。江某某说:“背不得,怎么的?”郑江华就用拖鞋去打江某某,江某某就用手挡,他们就打起来了。江某某还一脚把郑江华踢开。叶鹏见了,就上去帮忙打江某某,江某某被他们打滚在地上。
3、证人张某乙证明,那天18时许,郑江华要江某某背行为规范,江某某背不了。郑江华就拿起自己的拖鞋打江某某,江某某用手挡,他们两个人就扭打起来。叶鹏看见了就上去帮郑江华打江某某,他们两个把江某某打滚在地上。叶鹏是用手打和用脚踢江某某,打了江某某哪些地方我没有看清楚。
4、证人安某某证明,18时许,郑江华叫江某某背监规,江某某不情愿背,还声音小。郑江华就用拖鞋去打江某某,江某某就和郑江华打了起来,江某某还踢了郑江华一脚。叶鹏见了就从床上跳下来帮郑江华打江某某,他们两个就把江某某打翻在地上。
5、证人罗某某证明,18时30分左右,郑江华叫江某某背监规,江某某没有背,郑江华就用拖鞋去打江某某,江某某就用手挡,和郑江华打了起来。叶鹏见了就冲过去帮郑江华打江某某,他们两个就把江某某打翻在地上。
三、被害人陈述;
(一)涉及被告人叶鹏犯寻衅滋事罪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正在和吴妮说话的时候,客人中有个叫皮磊的青年男子来掀我的裙子。我当时有点生气,就问姚某甲:“这个男的是怎么回事?”姚某甲说:“这个男的刚才还乱摸我,还准备脱我的衣服。”我一听就生气了,拿了两瓶啤酒去找皮磊喝酒。皮磊的其中一个男性朋友说帮皮磊喝,就把啤酒从皮磊手中抢走了。我从皮磊朋友手中将啤酒拿过来又递给皮磊,皮磊没有拿稳,啤酒掉在地上摔碎了。我从包厢桌子上重新拿了一瓶啤酒递给皮磊,皮磊就说:“我不喝了。”说完将啤酒放在桌子上。我看他不喝了,我也不喝了。过了两三分钟,皮磊就冲到我面前一把扯住我的头发,将我扯到地面上殴打,这时与皮磊一起在场的几名男子也开始对我的其他几名同事进行殴打。因为我当时被皮磊压在地上殴打,具体是哪些人动手,我也没有看清楚。(之后)我和姚某甲一起下楼,在楼梯间刚好看到皮磊与他的几名男性朋友在大厅围着金总进行欧打。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当时轻轻地拍了他(皮磊)的胳膊,他就说我拉了他,然后他们就下楼了。皮磊他们走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皮磊将蛋糕车踢了一脚,蛋糕车从二楼滚到一楼。他们下楼后,我准备回办公室的时候,听到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于是我就下大厅去看。服务员给我说他们把收银台上的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皮磊就从外面冲进来什么也没有说,直接一拳打到我的眼睛,我眼睛当时就看不见了。然后,我就不知道是谁把我打倒在地,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
(二)涉及被告人叶鹏犯故意伤害罪的陈述。
被害人江某某陈述,郑江华就用拖鞋来打我,我就用手挡,他又用拖鞋来打我,我就踢了他一脚,我们就打了起来。他一拳打在我眼睛上,我就看不见了。我知道郑江华一个人打我,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鹏供述,2015年5月30日18时许,我们收风回监室,郑江华一回到监室就喊江某某面壁,等一会背监规。过了一分钟左右,郑江华就问江某某背得监规没有,江某某说背不了。郑江华说:“别人都背得,你怎么背不得,你过来背。”于是江某某就走过来说:“我背不得,怎么?”然后,郑江华就从床上起来拿着拖鞋打江某某的头部。江某某当时用手挡了一下,郑江华就冲上去和江某某扭打了起来,当时郭某某说把他们喊开。我看喊不到他们,我就上去打了江某某的头部,后来我和郑江华将江某某打倒在墙角的地上就没再打了。
五、鉴定意见;
1、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玉)公(司)鉴(法活)字[2014]42、43号”《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4年12月17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害人金某某左眼眶青紫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左眼下眼睑青紫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铜)公(司)鉴(复核)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江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根据人体骨骼解剖图确定的上颌窦属上颌骨范围,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描述的标准,江某某的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伤情,应属该条标准的“颌骨骨折”范围,属该标准确定的范围之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六、辨认笔录;
1、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被害人金某某被殴打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的一楼大厅收银台处;(2)被害人金某某辨认出在皇家至尊KTV的一楼大厅内殴打自己的人中有皮磊
2、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被殴打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的“坤宁宫”包房内;(2)皮磊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殴打被害人金某某。
3、证人姚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叶鹏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包房内打了一女子及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打了被害人金某某。
4、证人姚某丁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被告人叶鹏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欧打了被害人金某某。(2)在监控视频中,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57分12秒踢蛋糕车的是皮磊,旁边穿黄色马甲的是叶鹏;于2014年12月16日00时02分52秒进入大厅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身穿黑白相间毛衣的是皮磊,身穿黄色马甲的是叶鹏,另外两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叫不出名字。
5、证人田某某(又名邢友华)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叶鹏与皮磊曾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包房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殴打被害人金某某。
七、视听资料。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皇家至尊KTV娱乐场所的监控视频。
证明:2014年12月16日,在皇家至尊KTV娱乐场所被告人叶鹏与皮磊等人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了殴打。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监控视频。
证明:被告人叶鹏与郑江华在该所监室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江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以下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与事实不符或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1、被告人叶鹏供述, 2014年12月15日晚,皮磊伙同他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皇家至尊KTV内寻衅滋事案中,我不在场。我已经仔细观看了视频中打架的过程,但我没有发现有我认识的人,并且我确认我不在场,更没有参加打架。
经查,证人田某某(又名邢友华)、姚某甲、姚某丁等人的证言,皇家至尊KTV娱乐场所的监控视频均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叶鹏在皇家至尊KTV娱乐场所内滋事,故被告人叶鹏上述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玉)公(司)鉴(法活)字[2015]17号”的《检验鉴定报告》。
经查,该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描述的标准,认定被害人江某某头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但江某某的伤情与该标准描述的情形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3、被害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拟证明被告人叶鹏及郑江华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地点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9号监室,但该辨认笔录未经侦查员、见证人、被害人(江某某)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田某某(又名邢友华)证明“有个个子较矮、穿黄色外衣的男子拿个啤酒瓶打在杨某某的后脑处,当时就把杨某某的后脑处打出血了”,并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叶鹏。(2)证人姚某甲证明“然后有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的就上来和皮磊一起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并经其观看被告人叶鹏殴打金某某的监控视频,明确指认出“其中穿黄色马甲那个男子(即被告人叶鹏)就是在包房内打我和杨某某的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3)证人姚某丙证明“皮磊将那名女子(即杨某某)打倒在地后,叶鹏在包房门口踢了那名女子两脚”,以上证人均证明被告人叶鹏曾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根据监控视频明确反映被告人叶鹏案发时外穿黄色短袖外衣,内穿黑色衣服的着装情况,上述证人分别将被告人叶鹏殴打杨某某时的形象描述为“个子较矮、穿黄色外衣的男子”、“ 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的(人)”、“皮磊将那名女子打倒在地后,叶鹏在包房门口踢了那名女子两脚”的证言与客观事物及现象没有矛盾,且均指向被告人叶鹏。综合以上证据应能认定被告人叶鹏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没有砸蛋糕车、招财猫和刷卡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鹏提出在郑江华开始殴打江某某的时候,自己仅是上去劝架,只是在后来才殴打江某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人叶鹏在接近江某某时,并无劝阻的行为,而是直接上去殴打被害人江某某。故被告人叶鹏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皮磊在皇家至尊KTV娱乐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叶鹏积极参与其中,共同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主观上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故意,且案发地点为开放性,不特定人员均有可能进入的开放场所,被告人叶鹏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鹏与皮磊事前虽无意思联络,但在皮磊动手殴打他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叶鹏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二人已形成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叶鹏应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针对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鹏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9号监室,郑江华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叶鹏参与殴打被害人江某某,二人在此过程中,已形成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鹏虽然未经郑江华邀约,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与郑江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因案发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监室,属羁押犯罪嫌疑人之场所,非公共场所或公民生活的开放性场所,且该场所环境封闭,与外界隔绝,无关人员及不特定的人员不可能进入该场所,所以被告人叶鹏与他人在该监室无故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行为,虽然有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的性质,但不具备破坏公共或公民生活的开放性生活场所的社会秩序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名不当,本院纠正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叶鹏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鹏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但其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鹏对被害人江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本院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罪名已作变更,故对公诉机关仅以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叶鹏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1)被告人叶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因皮磊的行为不当,找皮磊喝酒,之后皮磊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该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也不应成为皮磊和被告人叶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叶鹏虽系案发时参与其中,但其均系在无人邀约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其主观和行为表现积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诉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表示要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赔偿,足额支付了消费费用,没有给被害人金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没有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从轻情节,因前述情形不属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作量刑情节适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考虑;(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在羁押场所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6)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对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7)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鹏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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