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宏全,绰号“向胡子”,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宏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向宏全与刘某某(已判刑)用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龙晟大酒店8527号房间。随后,吸毒人员陈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向宏全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吸毒人员杨某某、马某某来到该房间找到被告人向宏全(此时刘某某已离开该房间外出)。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向宏全在该房间内拿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共同吸食,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包,净重3.6克(上述毒品已于2015年8月10日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宏全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宏全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冰毒抽样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国移动贵州玉屏分公司的电话通话清单,贵州大龙龙晟大酒店的房间入住登记信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宏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另从被告人向宏全处扣押了溜冰壶一个、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内装中华民国中央银行面额1000元的纸币一张、中国人民银行面额5元的纸币一张、1960版面额1元的纸币一张、刘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红色布口袋一个、棕色钱包一个、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已随案移交本院)。
被告人向宏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宏全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宏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宏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宏全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宏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宏全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宏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向宏全处扣押的违禁品溜冰壶一个,装毒品用的红色布口袋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向宏全处扣押的黑色女士手包一个、中华民国中央银行面额1000元的纸币一张、中国人民银行面额5元的纸一张、1960版面额1元的纸币一张、刘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棕色钱包一个,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所有权情况后,退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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