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钟杰,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钟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刘某某。2015年11月17日,钟杰在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贩卖200元的1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钟杰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包,总重1.0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钟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钟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某。2015年11月17日,钟杰在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贩卖200元的1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钟杰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包,总重1.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钟杰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大巷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经称量,净重1.0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已上交。同日,从钟杰处扣押手机1部。
2、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破获。
3、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杰、证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杰的身份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杰与证人刘某某的通话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9月至11月,我多次向钟杰购买冰毒,每次买200元的,都是我打电话给钟杰后直接到钟杰家或者到交警队下面的公路边交易。
7、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在钟杰家门口,刘某某向钟杰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8、被告人钟杰供述:2015年9月至11月,我多次贩卖冰毒给刘某某,每次都是他打电话向我购买200元的,我在交警队下面的公路边或者我家门口将冰毒拿给他。11月17日,在大巷口,我刚把毒品给他就被禁毒大队的民警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钟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抓获时缴获甲基苯丙胺1.0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钟杰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杰用于犯罪的本人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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