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14号余浩吸毒l罪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 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彭某、赵某某、朱某、刘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324栋六楼家中,在商议共同吸食毒品后,由朱某出钱购得毒品,之后五人使用余某某制作好的吸毒工具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雷某、彭某、赵某某、朱某、刘某某在其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324栋六楼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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