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请被告人刘某帮其购买毒品并提供5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用其中400元购买到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盘县亦资街道办杜鹃西路海红招待所206房间内将毒品拿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分了一部分给被告人刘某,后被盘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重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丁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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