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号郑亚强、骆豪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 月10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 年5 月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后面大米加工厂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将放在卧室桌子上一台价值三千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及放在衣柜中的1000 多元现金盗走。 2、2015年5月14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29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租房将300 元现金盗走。 3、2015年6月1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行至道真自治县东街社区老车站门口“四季餐馆”撬木门挂锁进屋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餐馆桌子上的一台价值3000 元左右的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零售物品盗走。
4、2015年6月19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76 栋(大坪桥附近)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租房将放在卧室床上棉絮下面的1200 元现金盗走。
5、2015年6月22 日,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旁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邓某某某租房中,将邓某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2609 元现金盗走。
6、2015年6月22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旁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韩某某租房中,将韩某某放在卧室箱子上的5 包长征牌香烟盗走。 7、2015年6月25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廉租房,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房中,将周某某放在屋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218.5 元的智慧牌粉红直板手机盗走。 8、2015年6月25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8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租房中,将曾某某放在屋内包中的300元现金盗走。 9、2015年6月27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政务中心楼下邮亭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邮亭货柜里面价值16433 元的香烟及现金300余元盗走。 10、2015年6月27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56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5年6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道真三小对面至道真县人民医院公路旁一院子,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龚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龚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三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加多米手机价值343 元。 12、2015年6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道真三小对面至道真县人民医院公路旁一院子,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骆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3、2015年6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余某(绰号“和尚”,另案处理)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200多元现金盗走。 14、2015年6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等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5、2015年6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余某(绰号和尚)、周现龙(另案处理)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2015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至迎江大道公路附近“六合商务宾馆”楼上,见该屋房门呈开启状,便进入被害人谭某某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80 元。
17、2015年6 月,郑某某伙同张某、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86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郑某某放在床边的400元现金盗走。 18、2015 年6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9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张某某放在被条下面的300元现金盗走。
19、2015 年6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9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冉某某价值1043.9元的白色“步步高”学习机盗走。
20、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128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房内实施盗窃,盗得部分食品。 21、2015 年7 月2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张某、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512 栋(老车站附近)三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卧室将放在卧室床边木箱子中的9000元现金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598.4 元的万利达牌学习机盗走。
22、2015 年7 月初,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853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3、2015 年7 月初,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853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符某某租房实施盗窃,盗得一副银手镯。 24、2015 年7 月14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99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将放在铁床上铺盒子里面的2850 余元现金盗走。 25、2015 年7 月14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43 栋(精神病医院附近)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邱某某租房将放在卧室里面的20余元现金盗走。 26、2015 年7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457 栋(曙光小学附近)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床上钱包内的9000元现金盗走。
27、2015 年7 月底,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88 栋二单元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内20元现金及衣服、手机内存卡几张盗走。
28、2015 年8 月中旬,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11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内的生日纪念币、耳环、耳钉盗走。 29、2015 年8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85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骆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米柜上的一台价值3534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400余元现金盗走。
30、2015 年8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48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租房,将卧室床头上方的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等证件,郑某某盗得的包及证件于逃离时扔掉。 31、2015 年8 月2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16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在卧室盗得一台价值2125 元的黄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及2400 元现金。 32、2015 年8 月2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16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3、2015 年8 月下旬,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297栋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4、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房,
盗得一部价值506元的白色BFV51 手机。
35、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租房,
未盗得财物。
36、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安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7、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8、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9、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49 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冯建行租房,未盗得财物。 40、2015 年8 月3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51 栋(道真殡仪馆至百货大楼公路旁)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将张某某挂在屋内书架上的一部价值297 .5元的红色三星牌5X相机盗走。 41、2015 年8 月3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74 栋(龙洞湾)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房,被回家的陈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
42、2015 年8 月底,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73 栋(黄家垭口旁)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43、2015年9月初,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57 栋(348 栋旁)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将刘某某放在屋内抽屉里的400 余元现金盗走。 44、2015 年9 月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02栋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书本内的4000 元现金盗走。 2015 年8 月12 日,郑某某在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联农组租房内,容留骆某、韩某、严某某、唐某某、冷某某等人多次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严某某、唐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内量刑,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他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判处刑罚,但他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骆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他在盗窃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 年5 月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后面大米加工厂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将放在卧室桌子上一台价值三千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及放在衣柜中的1000 多元现金盗走。 2、2015 年5 月14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29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租房将300 元现金盗走。 3、2015 年6 月1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张某行至道真自治县东街社区老车站门口“四季餐馆”撬木门挂锁进屋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餐馆桌子上的一台价值3000 元左右的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零售物品盗走。
4、2015 年6 月19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76 栋(大坪桥附近)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租房将放在卧室床上棉絮下面的1200 元现金盗走。
5、2015 年6 月22 日,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旁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邓某某某租房中,将邓某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2609 元现金盗走。
6、2015 年6 月22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看守所旁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韩某某租房中,将韩某某放在卧室箱子上的5 包长征牌香烟盗走。 7、2015 年6 月25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廉租房,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房中,将周某某放在屋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218.5 元的智慧牌粉红直板手机盗走。 8、2015 年6 月25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8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租房中,将曾某某放在屋内包中的300元现金盗走。 9、2015 年6 月27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政务中心楼下邮亭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邮亭货柜里面价值16433 元的香烟及现金300余元盗走。 10、2015 年6 月27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56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5 年6 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道真三小对面至道真县人民医院公路旁一院子,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龚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龚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三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加多米手机价值343 元。 12、2015 年6 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道真三小对面至道真县人民医院公路旁一院子,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骆某某租房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3、2015 年6 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余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200多元现金盗走。 14、2015 年6 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等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5、2015 年6 月3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余某、周现龙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13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至迎江大道公路附近“六合商务宾馆”楼上,见该屋房门呈开启状,便进入被害人谭某某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80 元。
17、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张某、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86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郑某某放在床边的400元现金盗走。 18、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9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张某某放在被条下面的300元现金盗走。
19、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9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某房内实施盗窃,将冉某某价值1043.9元的白色“步步高”学习机盗走。
20、2015 年6 月,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128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房内实施盗窃,盗得部分食品。 21、2015 年7 月2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张某、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512 栋(老车站附近)三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卧室将放在卧室床边木箱子中的9000元现金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598.4 元的万利达牌学习机盗走。
22、2015 年7 月初,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853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3、2015 年7 月初,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853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符某某租房实施盗窃,盗得一副银手镯。 24、2015 年7 月14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99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将放在铁床上铺盒子里面的2850 余元现金盗走。 25、2015 年7 月14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43 栋(精神病医院附近)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邱某某租房将放在卧室里面的20余元现金盗走。 26、2015 年7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457 栋(曙光小学附近)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床上钱包内的9000元现金盗走。
27、2015 年7 月底,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88 栋二单元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内20元现金及衣服、手机内存卡几张盗走。
28、2015 年8 月中旬,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117 栋,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内的生日纪念币、耳环、耳钉盗走。 29、2015 年8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85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骆某家租房将放在卧室米柜上的一台价值3534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400余元现金盗走。
30、2015 年8 月20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548 栋二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租房,将卧室床头上方的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等证件,郑某某盗得的包及证件于逃离时扔掉。 31、2015 年8 月2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16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在卧室盗得一台价值2125 元的黄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及2400 元现金。 32、2015 年8 月23 日,郑某某伙同韩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16 栋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3、2015 年8 月下旬,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297栋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4、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房,
盗得一部价值506元的白色BFV51 手机。
35、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租房,
未盗得财物。
36、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安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7、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8、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19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39、2015 年8 月29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649 栋(道真殡仪馆旁),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冯建行租房,未盗得财物。 40、2015 年8 月3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51 栋(道真殡仪馆至百货大楼公路旁)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将张某某挂在屋内书架上的一部价值297 .5 元的红色三星牌5X相机盗走。 41、2015 年8 月3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74 栋(龙洞湾)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房,被回家的陈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
42、2015 年8 月底,郑某某伙同骆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73 栋(黄家垭口旁)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租房,未盗得财物。 43、2015年9月初,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357 栋(348 栋旁)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将刘某某放在屋内抽屉里的400 余元现金盗走。 44、2015 年9 月1 日,郑某某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502栋负一楼,撬木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书本内的4000 元现金盗走。 2015 年8 月12 日,郑某某在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联农组租房内,容留骆某、韩某、严某某、唐某某、冷某某等人多次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严某某、唐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总金额为67278.30元,被告人骆某盗窃总金额为45572.80元。本案中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5X相机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失主报案和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对二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伙同骆某、张某、韩某等人多次入室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的特征及去向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以及在他租住的房屋内,他和严某某、骆某、冷某某、唐某某、袁某等人多次一起吸毒,严某某和唐某某都没有满十八岁的事实。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明:他多次和郑某某一起盗窃的时间、地点、分工情况、赃物的特征及去向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在盗窃过程中他主要负责望风,以及在郑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他和郑某某、严某某、唐某某、冷某某等人多次一起吸毒,严某某和唐某某大约17岁的事实。
4、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特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道真自治县金海大酒店附近开了一家电脑专卖店,在道真中学教书的邓某某曾在他店内购买过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6、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道真自治县“周六福”珠宝店的工作人员,客户黄某某曾在该店内购买过一颗钻戒和一条吊坠,钻戒价值一万多元的事实。
7、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道真自治县工商银行下行50米的教育电子店工作,2013年8月8日,客户冉某某曾在店内购买一台步步高学习机BOOK3,当时的价格是1898元的事实。
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和她是男女朋友关系,她与骆某是朋友关系,她与郑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与郑某某和骆某一起住在永城社区联农组郑某某出租的房内,她和郑某某及骆某一起吸过四次毒品的事实。
9、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开始承租她家位于玉溪镇永城社区三楼的房子,有郑某某、骆某、严某某在里面住,郑某某承租房屋后,她在该房内和郑某某、骆某、严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的事实。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郑某某在冷某某家租好房子后,过了几天,她和郑某某、骆某、冷某某、韩某在该房内吸过三次毒品,毒品通常由郑某某提供的事实。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二名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以及对盗窃现场、吸毒场所的指认情况。证人冷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及吸毒人员韩某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盗窃现场、吸毒场所及周边环境的勘查情况。
14、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联农组的租房进行搜查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1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郑某某住所时的情况,搜查程序合法。
1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且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骆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建议所适用的刑罚偏轻,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所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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