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范某某、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兴仁县,先后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将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车价值1.6万元的车窗及气囊砸坏,盗走车上价值3 084元的烟酒财物;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源小区,将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车价值460元的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价值2 505元的衣服、行李包等财物;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市场处,将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车价值4 850元的车窗砸坏进行盗窃时,程某甲被当场抓获,范某某、周某某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注册信息表、租车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领条、报价单、结算单、销货清单、收据、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乙、杨某乙、班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5 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造成陈某甲、杨某甲、曾某某价值21 310元的财物损毁,有从重处罚情节;盗窃曾某某财物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可判处程某甲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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