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茂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茂华,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田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田茂华在兴仁县、兴义市5次盗窃他人总价值23 603元的摩托车、电动车,分别将车停放在谭某某、何某甲家中,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田茂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芒果KTV门前,将曾某某价值5 586元的×××号摩托车盗走,骑至兴义市下午屯镇乐立村二祖谭某某家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茂华在兴义市坪东镇青龙西路安置区内一送水站门前,将王某甲价值3 382元的1辆电动车盗走,骑至谭某某家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茂华到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一民房过道内,将安良富价值3 971元的1辆电动车盗走,骑至兴义市丰都镇花月村何某甲家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田茂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利大酒店门前,将范某某价值7 454元的×××号摩托车盗走,骑至谭某某家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田茂华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五组一地下停车场内,将王某乙价值3 210元的1辆电动车盗走,骑至何某甲家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票、注册信息登记表、收据、保险卡、保修证、合格证、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梅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华盗窃他人价值23 60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田茂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田茂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可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隆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