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皮卡车,从遵义县尚嵇镇铝业大道往尚嵇镇保星村东风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尚嵇镇盛嵇路城门口路段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09 mg/100ml。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查获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名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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