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华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华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次、杨某某2次、黄某某1次。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陈华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后,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原民建乡乡政府门口将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处缴获陈华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89克。

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华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陈华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华标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吸食。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陈华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原民建乡乡政府门口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王某某处缴获陈华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取样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7日21时,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新房子村打鱼凼水库旁的公路边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处缴获陈华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89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随后,民警在东湖街道办事处麻沙河水库旁船舶港湾门口将陈华标抓获,从陈华标处扣押毒资300元、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标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华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华标和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向陈华标购买过三次冰毒。2015年10月27日,我与陈华标电话联系后,和陈某某一起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新房子村向陈华标购买冰毒,给了他300元钱。

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向陈华标购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相距四五天,都是购买300元钱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26日,在新房子村快到船舶港湾的那个转弯处向陈华标购买了300元的冰毒。

7、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向陈华标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在麻沙河水库旁。

8、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7日,我和王某某到新房子村打鱼凼水库大桥转弯处向陈华标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

9、被告人陈华标供述: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我卖冰毒给过王某某2次,杨某某1次,黄某某1次。10月27日,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她买点冰毒,我从一个贞丰人那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在麻沙河水库边以300元卖给王某某。

11、辨认笔录:经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辨认,陈华标是贩卖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华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陈华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89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所得应以没收。陈华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华标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华标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及犯罪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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