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9号诈骗普通邹晓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虚构自己在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新民村甘树湾种植疏菜经营项目的事实,伪造用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向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办微企的申请,经忠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的推荐,由道真自治县微企办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被告人邹某某申办的“道真自治县忠信青茂疏菜种植场”微企得以通过。道真自治县微企办根据黔府发(2012)号文件将小微企业财政补助金50000元打入邹某某农村信用社帐户,被告人邹某某取出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2年7月30日道真自治县纪委调查相关人员时,被告人邹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道真自治县财政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小微企业补助金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清的情况,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她现在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其孩子年小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虚构自己在道真自治县忠信镇原新民村甘树湾种植疏菜经营项目的事实,伪造用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向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办微企的申请,经忠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的推荐,由道真自治县微企办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被告人邹某某申办的“道真自治县忠信青茂疏菜种植场”微企得以通过。道真自治县微企办根据黔府发(2012)号文件将小微企业财政补助金50000元打入邹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邹某某取出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2年7月30日道真自治县纪委调查相关人员时,被告人邹某某将赃款50000元退还给道真自治县财政局。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邹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她以“道真自治县忠信青茂疏菜种植场”的名义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50000元的经过以及她申请微型企业所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册、购买肥料的收据、土地租赁合同等都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与邹某某合伙种植疏菜的事实。

4、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没有向他们甘树湾村租赁土地395亩种植疏菜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贺某甲乙、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她们没有给邹某某在甘树湾村种植过疏菜,也没有在邹某某处领取过工资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土地没有出租给邹某某种植疏菜,她也没有向邹某某领取过劳动报酬的事实。

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土地没有出租给邹某某种植疏菜,他也没有给邹某某务工的事实。

8、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现金支票、流水对帐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微型企业补助款50000元已转入被告人银行帐户的事实。

9、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创办了“道真自治县忠信镇青茂疏菜种植场”的事实。

10、用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开办的“道真自治县忠信镇青茂疏菜种植场”的用工情况。

11、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花名册、忠信镇甘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忠信镇甘树湾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395亩种植无公害疏菜的事实。

12、办公场所、疏菜种植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疏菜种植场办公场所和疏菜种植的情况。

13、道真自治县利农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邹某某向该公司购买肥料的情况。

14、收款收据、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人经营的青茂疏菜种植场工人工资等的支付情况。

15、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工商局、道真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明创办微型企业程序以及微型企业享有的国家补助情况。

16、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遵义市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微型企业创业评审表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开办“道真自治县忠信镇青茂疏菜种植场”的程序以及该企业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

1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找道真自治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给邹某某开具购买化肥的收据,购买化肥的数量是按邹某某的要求书写的,同时她还要求李代渊给邹某某出具了购买搭建钢架棚材料收据的事实。

1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申请微型企业补助款的程序和他给邹某某经办微型企业资料以及邹某某退还补助款的情况。

19、证人冉某某的证实,证明他妻子邹某某申办微企的过程以及他给邹某某以甘树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书写证明的事实。

20、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小微企业补助款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元章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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