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29号被告人廖治洪盗窃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石桥村张村湾组张某某家玩耍时,将张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农村信合卡盗走。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持邮政储蓄卡在本县黔北大道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两次盗走现金1800元,后将所盗的两张银行卡损毁。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金额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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