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水市看守所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赤水市青青家园小区18号4栋2单元附25号即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

1、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甲到被告人洪某位于赤水市青青家园小区4栋2单元附25号的家中,邀约被告人洪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洪某同意后,陈某甲将自己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拿出,两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甲到被告人洪某位于赤水市青青家园小区4栋2单元附25号的家中,邀约被告人洪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洪某在邓某某的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套餐,在其家中与陈某甲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到被告人洪某位于赤水市青青家园小区4栋2单元附25号的家中,提议一同吸毒,被告人洪某同意后,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洪某出资,被告人洪某在邓某某的手中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套餐,与陈某甲、黄某在其家中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2015年9月9日晚上22时30左右,被告人洪某在一名绰号叫“杨鬼子”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套餐带回赤水市青青家园小区4栋2单元附25号的家中,与吸毒人员陈某乙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洪某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市中派出所,经尿检呈阳性。赤水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洪某吸食毒品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6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赤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30日、11月11日、12月20日对被告人洪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均为阳性。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审判,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水市看守所释放,已羁押15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人多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5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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