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02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商量购买赤水市宝源乡玉丰村四组老赵沟刘某某家门口山林中的1株楠木出售。经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乙商量后,由被告人曾某出资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共计80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刘某某山林中的1株楠木。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分别雇请宋某某、周某某等四名工人擅自将赤水市宝源乡玉丰村四组老赵沟刘某某家门口山林中的1株楠木采伐,制成3件4米长的原木,并将楠木树蔸挖出。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川E-*****号货车与李某甲一起将采伐的三件楠木原木装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夹子口沙石码头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沙石船上的老板,非法获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人民币700.00元的工人工资后,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00元。

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曾某将存放在赤水市宝源小学下面污水池处的楠木树蔸出售给四川省泸州市何老幺(具体情况不详),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曾某在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将出售楠木树蔸所得的赃款3000.00元人民币中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黄某某。

2014年2月20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刑事物证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非法采伐嫌疑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phoebe zhennans.Lee et F.N.Wei)。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赤水市大同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非法采伐楠木树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曾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减刑释放文书,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1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在作案中各自都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和犯罪情节,决定适用从轻处罚。作案中所获赃款,继续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均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所获赃款7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所获赃款4700.00元,共计123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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