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第22号赵广娇、李坤、刘霖骞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赵某某买点毒品并到他的住处吸食,赵某某接电话后表示同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到赵某某处拿了20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赵某某用房卡悄悄打开自家经营的“雅博公寓”880房间。段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到“雅博公寓”后与赵某某一起在“雅博公寓”880房间制作了吸毒工具,李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到“雅博公寓”880房间,与赵某某、段某、王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2015年5月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问李某有毒品没有,想到李某家吸毒,李某说没有毒品,段某就说毒品由他想办法。于是李某电话联系赵某某到其家中吸毒。不一会,段某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李某家中,然后李某与段某一起在李某卧室制作吸毒工具,期间赵某某赶到李某家中,三人便一起在李某的卧室吸食段某带去的毒品。在吸食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问其在哪里,赵某某告知刘某某其与李某、段某一起在李某家,过一会刘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到李某家中,因段某带去的毒品剩余不多,刘某某主动提出购买毒品继续吸食,后刘某某出200元人民币给段某,由段某联系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五人一起在李某的卧室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赵某某便带上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冉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之后三人便在刘某某家中电脑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在吸食过程中,吸毒人员张一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告知张一其在家中与赵某某、冉某某一起,于是张一也到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赵某某、冉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刘某某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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