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刚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贾贝、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底,周某甲先后组织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何练(在逃)、周某乙、唐某某、罗某某、周某丙、谭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正安县市坪乡、流渡镇、牛都坝、土坪和绥阳县温泉镇交界处等地开设流动赌场,组织、邀约赌徒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其组织分工明确、赌博场地流动不定、参赌人员众多、抽头渔利金额巨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谭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等人非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周某丙均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唐某某均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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