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大约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自家对面高速公路正在安装护栏,其利用晚上天黑之机,从自己家对面的务正高速田坝隧道口与道安高速交汇枢纽地段,分四次盗窃该高速公路上的护栏立柱17根,经正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某盗窃的17根护栏立柱共价值人民币3,220.00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正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所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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