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玲玲、李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玲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玲玲、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玲玲及其辩护人胡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姜某、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赵某(另案处理)因不当利益及个人恩怨,双方邀约在兴义市丰都大道及坪东镇小店子聚众斗殴。2015年4月12日22时许,姜某和吕某某组织何某某、胡某、李某某、伍某某、易某某、屠某某、董某某、余某、何某波、李某、李某杭、徐某某等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天雷”(自制爆炸装置)、各种管制刀具等驾车前往兴义市坪东镇小店子准备与赵某等人聚众斗殴。赵某也准备了各种管制器具,组织赵某某、邓某某等人准备与姜某、吕某某聚众斗殴。后因赵某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达聚众斗殴的地点。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姜某安排吕某某等人返回兴义市城区,在经过兴义市坪东镇木贾物流城门口时与兴义市公安局前来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姜某等人的民警相遇,姜某等人将民警误认为是前来与其聚众斗殴的赵某等人,李某杭、徐某某等人驾车冲撞民警乘坐的车辆,姜某、吕某某、何卜祥、何某某等人持械对民警王某、刘某某等人进行砍杀,对民警乘坐的车辆进行打砸,导致民警王某、刘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辆处警使用的×××、×××大众越野车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7 820元。
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玲玲在接到屠某某的电话后,驾驶一辆现代牌越野车到兴义市木贾商贸城区11幢中国电信木贾营业厅门口的街道上接屠某某和何某波,并将两人送到兴义市桔山大道“水逸天下”。在“水逸天下”时朱玲玲明知屠某某、何某波等人在木贾商贸城打伤人的事实,又继续开车到木贾商贸城上面的汕昆高速公路上接同伙成员余某、李某、董某某,并将余某、李某、董某某送到安龙治疗和安排三人住宿,为上述人员提供逃跑方向、隐藏处所和购买衣物等。
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姜某的电话后,在兴义市金水南路陈老五鱼头王与姜某见面,之后姜某用严勇的身份证在金州翠湖宾馆开房休息,在房间内姜某将2015年4月12晚在木贾商贸城准备与赵某等人聚众斗殴和打伤人的经过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明知姜某等人实施砍伤人的行为,还伙同他人将姜某作案时所用的手机丢弃,为姜某的同伙成员李某某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逃匿。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玲玲、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朱玲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朱玲玲有坦白情节。朱玲玲窝藏对象应认定为李某、余某、董某某三人。朱玲玲犯罪情节较轻”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窝藏行为仅仅是为李某某提供了伍佰元的资金;李某某并未帮助姜某逃匿,也未向姜某提供钱财。”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姜某、屠某某、何某波等人(另案处理)在木贾商贸城准备与赵某等人聚众斗殴,后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姜某等人误将民警认为是前来与其斗殴的赵某等人,便驾车冲撞警车及对处警民警进行砍杀,致处警民警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玲玲接到屠某某电话称其与人打架并叫朱玲玲开车去接他,后朱玲玲驾驶一辆现代牌越野车(×××)到兴义市木贾商贸城A区11幢中国电信木贾营业厅门口的街道上接屠某某和何某波,并将两人送到兴义市桔山大道“水逸天下”。朱玲玲明知屠某某、何某波等人在兴义市木贾商贸城打架的事实,又继续开车到兴义市木贾商贸城上面的汕昆高速公路上接与屠某某一起进行斗殴的同伙余某、李某、董某某,并将余某、李某、董某某送到安龙治疗和安排三人住宿,为上述人员提供隐藏处所和购买衣物等。
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姜某的电话后,即与姜某见面。之后姜某用严勇的身份证在金州翠湖宾馆开房休息,在房间内姜某将2015年4月12日晚在木贾商贸城准备与赵某等人聚众斗殴和与他人打架的经过告诉了李某某。后李某某明知姜某等人已实施犯罪行为,还伙同他人将姜某作案时所用的手机丢弃,为姜某的同伙成员李某某提供人民币500元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在兴义市海纳百川洗浴中心将朱玲玲抓获。2015年4月14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门口将李某某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女,1986年11月5日生。朱玲玲,女,1987年2月23日生。
(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2015年4月13日,严勇在翠湖宾馆登记入住,房号1806。但实际入住的人为姜某。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安龙县旅客登记簿证实:朱玲玲用封某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4月13日到安龙正德酒店登记住宿,房号503。
(五)提取笔录、业务凭证证实:民警于2015年5月7日从黎某某提取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条。凭条显示交易时间2015年4月13日21时26分,交易金额500元。
(六)拘留证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0时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七)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公安民警对李某某讯问完毕后带其去医院体检,因医院人多体检时间较长,致使到同月16日凌晨才将李某某刑事拘留,关押进兴义市看守所。
二、证人证言
(一)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和余某、董某某等人在木贾商贸城将民警打伤。后朱玲玲驾车到木贾商贸城接我和屠某某、董某某、余某等人。在知道我们打伤警察的情况后,仍然驾车将我和余某等人送至安龙,帮忙买衣服、开酒店房间休息。
(二)何某波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许,我和姜某、屠某某等人打架跑离后,屠某某电话叫朱玲玲来木贾客运西站接我们。把我们送到桔山水逸天下后又返回木贾商贸城接李某、余某等人。2015年4月14日10时许,朱玲玲买了裤子、衣服来给屠某某。
(三)余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们在木贾商贸城砍伤了警察。之后李某叫朱玲玲来接我们,又送我和李某、董某某到安龙县并给我找医院治疗,朱玲玲让她朋友帮我们定了房间,也帮我买了睡衣。
(四)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和姜某、余某、吕某某等人在木贾商贸城误认为警察是赵某一方的人,于是将其打伤。后我打电话给朱玲玲说与别人打架并叫她来接我。朱玲玲驾驶一辆现代越野车来接到我和何某波,把我们送到水逸天下门口就离开了。
(五)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和吕某某、余某、屠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在木贾商贸城时,误认为民警是赵某等人,就打伤了王某、刘某某。随后余某被王某开车撞倒,我们逃离现场。之后李某打电话叫朱玲玲来接我们,朱玲玲开车将我和余某、李某送到安龙,并找到医院给余某治疗。后朱玲玲又拿她朋友的身份证,在正德酒店开房让我们住。
(六)封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4月13日3时许,朱玲玲打电话问我安龙哪里有医院,我就说有县医院和博爱医院。次日早上,朱玲玲说要拿我的身份证开宾馆。我下楼后看见朱玲玲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车上有李某、余某、董某某。李某、董某某扶余某在楼下诊所治疗,我带朱玲玲去买衣服。后朱玲玲拿我的身份证在正德酒店开房。
(七)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19时许,李某某和我说姜某打架砍伤了警察,并拿来姜某的白色OPPO手机和黄色FADAR牌手机叫我丢弃,但我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李某某给我手机时,手机里面没有电话卡。
(八)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20时许,李某某拿了现金人民币500元让我帮打钱给她朋友,并把银行卡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我就到盘江东路电影院斜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打钱。
(九)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时许,我跟李某某说我和吕某某、李某某等三十多人在木贾商贸城处可能砍伤警察了。后我拿了两部手机给李某某,叫她帮我保管。
(十)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我向李某某借钱,并将王某朋的银行卡卡号发给她。李某某没有问我借钱的目的,她也知道打架的事。之后我打电话问是否打钱了,她就说打了。
(十一)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和姜某、等人到木贾商贸城砍伤了人。之后姜某说砍伤的人可能是警察,次日我打电话问李某某,李某某说和我们打架的是警察。
(十二)王某证言证实: 2015年4月12日20时许,我和刘某某在木贾商贸城被二十来个人围攻,我开枪朝一个人的肚子打了一枪,之后我就朝着其他人的脚部开了三枪,但却被他们拿刀砍伤,枪也被抢。我抢回枪后往车子方向跑,上车后就开车去撞他们,撞开之后,我就喊刘某某上车了。
(十三)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我和王某在木贾商贸城发现嫌疑人车辆,王某下车鸣枪示警,我也跟着下车。之后我就被砍倒在路边,过一会儿,我就挣着跑开了并找手机报了警。
(十四)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15时许,我和姜某、何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屠某某、董某某、余某、何某波、李某、胡某等三十多人到九龙山庄集合。2015年4月12日22时许,我们回到木贾时,我和董某某、屠某某等八人一起砍伤了王某、刘某某,并把他们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损坏。之后我们都跑了。
三、鉴定意见
(一)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j鉴定人员质证证书证实:×××大众越野车修复价格人民币3140元,×××大众越野车修复价格人民币4680元。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病历资料、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右大腿下段前内侧、右背部造成皮肤损伤创口均属于轻微伤;躯干部及四肢所致皮肤浅表擦伤未达到轻微伤。王某损伤程度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左面部造成左面部瘢痕、左面部造成左面神经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
四、辨认笔录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其带严某某将姜某的手机丢弃的地点位于兴义市324国道马岭河峡谷大桥北段桥头。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玲玲辨认出其将屠某某、何某波、李某、董某某、余某从木贾商贸城处接走的车辆是现代牌越野车(×××);并辨认出接李某、董某某、余某的地点位于汕昆高速兴义东至兴义市西段,距兴义西2千米标识牌南约10米的路上;还辨认出接屠某某、何某波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木贾商贸城A区中国电信木贾营业厅门口街道上。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朱玲玲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屠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坪东跌伤,叫我去接他。并用微信发所在位置给我,我遂向朋友借了一辆现代牌越野车(×××),驾车到木贾商贸城接到屠某某和何某波,把他们送到水逸天下门口。后我又按李某发在微信上的地址去接李某、余某、董某某,把他们送到安龙。到安龙我就打电话问封某某安龙的医院,后就把余某、李某、董某某送去县医院。次日7时许,我到封某某家楼下等她,董某某送余某送到社区医院治疗。我就和李某、封某某帮余某买睡衣、拖鞋。之后我用封某某的身份证在安龙正德酒店开了一个双人间。
(二)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2时许,我和姜某在比佛利山庄门口时,姜某把他的手机和眼镜放在我的包里。之后我们到金州翠湖宾馆,姜某用严勇的身份证开房住宿,房间号是1806。在房间里姜某和我说他们可能打伤了警察。次日1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向我借钱,并发银行卡号给我。我一直都在推辞,但后来处于朋友关系我才于当日19时许,拿500元给黎某某让她帮打钱,并发了李某某发来的银行卡号给黎某某。在姜某离开翠湖宾馆时,掉了两部手机在那里,我就把手机拿走了。由于姜某用的是我的手机卡,我怕事情牵扯到我,就把手机丢弃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邹帮慧对李某某的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不是在幸福路抓获的,而是主动到公安局的。李某某对严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把姜某的手机拿给严某某时,并没有叫她把手机丢弃,而是严某某提出去丢手机的。
对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公安机关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确系公安机关侦查抓获;李某某是否叫严某某丢弃手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不予采信。除上述异议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玲玲、李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他人逃匿的行为已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朱玲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玲玲在开车接屠某某、何某波时就已知道屠某某、何某波、李某等人已涉嫌犯罪,后仍驾车将李某、余某、董某某送到安龙县并帮助上述三人寻找治疗及住宿场所,窝藏人数在三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对朱玲玲的辩护人所提“朱玲玲窝藏对象应认定为李某、余某、董某某三人。朱玲玲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是由公安机关侦查抓获,其不存在自首,但李某某、朱玲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玲玲的辩护人所提“朱玲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查明事实为李某某明知姜某等人参与斗殴涉嫌犯罪,后仍将姜某手机进行转移、隐蔽,且资助李某某伍佰元资金。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仅为李某某提供了伍佰元的资金,并未向姜某提供钱财,也未帮助姜某逃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朱玲玲、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玲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随案移送iphone6手机一部、CTYO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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