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建学。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冯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正安县城往凤仪镇田生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田生隧道内,追尾碰撞杨某某驾驶搭载黄某某的电动二轮车,致黄某某当场死,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9mg/100ml。2015年12月4日正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分别支付了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40,000.00元、16,38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的证据有:肇事车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加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露
二○ 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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