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独2014年41号雷后明妨害公务判决书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40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的白色三菱牌越野车与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出租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道真中学门口发生追尾,二人协商未果,被告人白某某随即踢了潘某某一脚,在附近执勤的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郑直等人见状便上前去制止被告人白某某,在将被告人白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其一直反抗并辱骂执勤人员,并在警车上打了郑直一拳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直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验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强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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