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班竹上坝茶场杨某某店里购买啤酒喝,趁杨某某不注意,盗窃杨某某店里香烟16 包,其中福贵牌香烟6包,软遵义牌香烟6包,硬遵义牌香烟4 包,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周某某供述其自2015年农历2月初以来,每隔两三天就到杨某某店里盗窃硬遵、软遵等香烟,每次盗窃数量不等,总共盗窃了41包香烟。经正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309.00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正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30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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