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小学教师徐某某的寝室中,以找放于徐某某处的菜谱为由,将徐某某放于寝室床上的7,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张某某将所盗窃的7,600元现金全部退还徐某某,徐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盗窃现金全部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