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大国,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国及其辩护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大国与被害人黄某、杨某某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府城社区兴隆一组陈大国家吃宵夜喝酒,23时左右,陈大国因担心喝酒过多不好而提出不再继续喝酒,被害人黄某认为陈大国小气,不愿意再拿酒出来继续喝,就对陈大国进行辱骂,并与杨某某将陈大国按倒在地,陈大国挣脱后跑至其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先后将杨某某、黄某砍伤。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全身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国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国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同时,被告人陈大国的行为造成二人重伤,建议对被告人陈大国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人陈大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大国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大国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本案是一个偶然性的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特定的朋友之间,且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冤无仇,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3、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若不是被害人失控,也不会发生该案;4、被告人家属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虽未赔偿完毕,但其态度是积极的。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在基准刑上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大国与被害人黄某、杨某某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府城社区兴隆一组陈大国家中吃宵夜喝酒。当晚23时左右,三人因喝酒后失控,发生不愉快,继而矛盾升级,被告人陈大国被激怒后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先后将杨某某、黄某砍伤。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全身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大国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6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大国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兑现完毕。被害人黄某、杨某某已谅解了被告人陈大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黄某甲、向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大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国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国的伤害行为致二人重伤,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重,应在量刑时从重处罚。但本案系发生在特定关系朋友之间的偶发性事件,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予以考量。此外,被告人陈大国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大国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认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大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大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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