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正安县十字口广场,趁王某某在观看他人唱歌不注意时,对王某某实施扒窃行为,被王某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郑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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