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传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传兵,奶名双权,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6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被释放,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登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传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7日分别在岑巩县人民法院、岑巩县看守所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传兵及其辩护人龙登海、证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6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远县金堡镇金堡街上九牧管业有限公司二楼将被告人钟传兵抓获,从钟传兵家里搜出毒品疑似物共8包,经鉴定,所查获的8袋毒品疑似物中有6袋(总重7.4克)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钟传兵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

另查明:2015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钟传兵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钟传兵在镇远县火车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10克冰毒给李某某。

2015年2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传兵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钟传兵在镇远县金堡高速路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10克冰毒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传兵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27.4克。

被告人钟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系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时在吸食毒品,并未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搜出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自己与李某某联系并不是事实,未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称枪支已报废,系祖传留下来的,本来打算拿到派出所上交,但因故未能上交,后放在家里就忘记了。被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新的供述之前,钟传兵、李某某对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的供述均不吻合,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作为确定钟传兵有罪的根据。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所作的供述与钟传兵的供述差异缩小,但仍在金额上无法印证,且李某某改变供述很突然、不自然,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有讯问方法不当的较大可能,很可能是在钟传兵供述后强行拼凑的结果。因此,对该起指控,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确定被告人钟传兵有罪。二、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数量和毒品含量上存在疑问,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一)被告人钟传兵有贩毒行为,但其本人吸毒,因此,应将其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对待,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二)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不满10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因钟传兵与其情妇吴某均为吸毒人员,所查获的7.4克毒品系二人短期内的正常吸食量,不应计入贩毒数量。且也无证据证明钟传兵意欲贩卖该7.4克毒品。同时,考虑到钟传兵的称量设备落后,且极有可能缺斤少两,如能重新称量,以重新称量的数量为准。如不具备重新称量条件,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满10克,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三)关于毒品的含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钟传兵因购买了精神药品掺和,在送检的毒品中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也检出其他成分,而本案中未对毒品含量作出定量分析,钟传兵所贩卖的毒品含量可能明显偏低,为准确量刑,请合议庭考虑对其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枪支系祖遗,钟传兵未用枪支威胁或伤害过他人,没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钟传兵与姚某某在一起,没有卖毒品给李某某。证人姚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如下:2015年2月3日上午九点,钟传兵打电话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去到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涵洞处的宾馆,与钟传兵一直在宾馆里上网看电视,直到下午四五点钟后两人分开。对于二人分开时是否乘坐钟传兵的车辆以及是否去过金堡高速公路收费站、是否遇到过其他人,姚某某表示自己已经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6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远县金堡镇金堡街上九牧管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钟传兵抓获,从钟传兵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共8包,经鉴定,所查获的8袋毒品疑似物中有6袋(总重7.4克)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钟传兵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

另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传兵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钟传兵在镇远县火车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5年2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传兵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钟传兵在镇远县金堡高速路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否认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

2、钟传兵的户籍信息以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的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符合犯贩卖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相关部门处理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钟传兵物品:银行卡三张、手提包一个、电子秤二台、戒指二枚、项链二条、现代小轿车(×××)一台、现代车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直板手机两部(黑色红边iphone、深蓝色oppo)、毒品疑似物八包、人民币1299元、疑似梭标一支、疑似火药枪一支。

4、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镇远县公安局交来钟传兵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57.4克,取样送检0.3克,实交57.1克;冰毒疑似物3.5克、取样送检0.2克,实交3.3克;麻古疑似物1.4克、取样送检0.25克,实交1.15克。

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0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

所送的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5克) ;

所送的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克);

所送的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及烟酰胺成分(2.1克);

所送至(6)至(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4克)。

以上净重7.4克。

6、物品移交清单,证明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疑似梭标一支、疑似火药枪一支到镇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7、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痕检)字[2015]2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从钟传兵处查获的枪支疑似物经鉴定为自制长管火药枪。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钟传兵被抓获的现场为镇远县金堡镇金堡街上九牧管业有限公司二楼。

9、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曾于2015年2月3日与钟传兵用的手机号码联系过。

10、钟传兵的通话记录,证明:钟传兵的手机号码曾于2015年2月3日与李某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过。

1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兴隆街营业所出具的户名为钟传兵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6日存入1300元。

12、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金堡收费站出具的车辆出入站记录,证明钟传兵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于2015年2月3日驶入金堡站。李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于2015年2月3日16时10分58秒驶入镇远南站,于同日16时20分26秒驶出金堡站,于同日16时26分30秒驶入金堡站。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钟胖子”(我一般叫他双权哥)那里买来的,我在他手里买过六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10克药(冰毒),他就叫我先在金堡高速出口等他,我去到后他叫我在一个指路牌的地方找他放在那里的毒品,我找不到就打电话让他找给我,我就给了他1500元钱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中旬,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把邮政卡号发给我,要我把钱打在邮政卡上,他把毒品放在第一次那个地方要我自己去取,我把钱打给他以后我就去取毒品了;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底,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10克毒品冰毒,我把钱(1300元)打在他卡上后我就去取毒品了;第四次是2014年12月5日,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10克冰毒,钟传兵是把毒品给我送到镇远县舞阳大桥附近,我到他车上交易毒品10克冰毒,我拿了1400元钱现金给他;第五次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10克冰毒,钟传兵就给我送到我家门口那里,我到他车上交易毒品(10克冰毒),我拿了1200元现金给他。第六次是2015年2月3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他说我快要下高速了我要10克冰毒,他说他在金堡高速出口处等我,我下高速后就看到他在高速入口处一辆黑色轿车上,我把车窗打开,他就把毒品丢给我,我就给他1000元钱。之后我就掉头上高速回镇远了。

14、被告人钟传兵的供述,证明:我记得李某某从我手里只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2月3日下午14时左右交易的,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10个肉(冰毒),我就跟他说要他到金堡高速路口来拿,我开着我的现代黑色小轿车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后他才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来到金堡高速路口,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就把准备好的10克冰毒给他,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记得还有一次是2015年一月底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10个肉(冰毒),我开着我的现代黑色小轿车到镇远县火车站附近在我车上卖给他的,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就把准备好的10 克冰毒给了他,然后我们就分开了。

2015年2月4日,民警在我住处搜出来的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是我本人的,是我一个月前从广州国外黑人手里买来的,其中麻古有30颗、海洛因有3克左右、冰毒有17克左右。

2015年2月4日6时许,在我房间时搜出来的火药枪是我的,是我从老家得来的。这把枪已经不能用了,到处是上锈的。

15、钟传兵人身体表检查记录,证明经对钟传兵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异常。

1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系钟传兵;被告人钟传兵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系李某某。

17、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从钟传兵处缴获毒品的称量情况:1号包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7克,净重23.5克;2号包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克,净重2.5克;3号瓶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6.5克,净重31.4克;4号杯装冰毒疑似物毛重2.5克,净重1.4克;5号盒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4克,净重2.1克;6号包装麻古疑似物毛重1.5克,净重0.9克;7号包装麻古疑似物毛重0.6克,净重0.4克;8号包装麻古疑似物毛重0.19克,净重0.1克。

18、镇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在金堡镇信用社对面其租住屋内被抓获。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18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1-8组、第11-12组、第15-18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第9、10组证据材料,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183XX这个号码的异议,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5年2月3日李某某所使用的151XX手机号码与183XX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的事实,且被告人钟传兵在庭审中认可该183XX手机号码是朋友的,但系自己在使用,在2015年2月3日当天是李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到金堡高速路收费站等李某某的事实,故钟传兵的异议不影响该二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第9、10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第13组证据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卖毒品给李某某的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第一次陈述时把与钟传兵进行交易的时间、地点讲得很清楚,但在2015年2月5日的第二次陈述中这部分内容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没有合理的解释,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很可能是由于侦查讯问的方法不当所导致。对第14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卖毒品给李某某的异议,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诱供的行为。经查,证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3日陈述,自己向钟传兵购买过六次毒品:“……第五次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10克毒品冰毒,他把卡号发给我,要我把钱(1200元)打在卡上,他把毒品冰毒放在第一次的那个地方要我自己去取,我去取到后就回镇远了……”后于2015年2月5日陈述:“……有两次情况我记错了。……还有一次是1月份那次,钟传兵是给我送到我家门口那里,我到他车上交易毒品(10克冰毒),我拿了1200元现金给他。……”,钟传兵于2015年2月4日供述李某某向自己买过两次毒品:“……我记得还有一次是2015年一月底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10个肉(冰毒),我开着我的现代黑色小轿车(车牌×××)到镇远县火车站附近在我车上卖给他的,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就把准备好的10克冰毒给了他,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李某某的两次陈述中关于2015年1月份与钟传兵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方式及付款方式的内容不一致,其本人称系因讯问时间长,自己记错了。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的证言发生变化,但结合其第二次的陈述内容,与钟传兵的供述关于交易的毒品名称、数量、地点(李某某的住所位于镇远县火车站附近)等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交易的金额存在出入,但出入的数额不大,交易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关于被告人钟传兵辩称其贩卖毒品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使用诱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变化不自然,没有合理的解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辩称其供述系诱骗形成,但未提供相关线索,也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经查阅钟传兵、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的同步录像,显示被告人钟传兵及证人李某某并未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故钟传兵的供述及李某某的陈述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传兵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钟传兵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姚某某与被告人钟传兵对2015年2月3日二人在一起时的活动地点及内容有很大的出入,证明了钟传兵的部分供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钟传兵未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且结合被告人钟传兵在庭审中的供述:“2015年2月3日早上姚某某从镇远来到金堡街上我家里看我养的画眉,除了看画眉,我们还上网看电视,一直到下午三四点钟,三穗的朋友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那里吃饭,我就从家里开车去三穗,来到金堡高速路口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要我等他,他来了之后问我是否有毒品,要我卖点给他,我就讲我要去三穗没有毒品,当时姚某某一直在我的车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钟传兵的供述关于2015年2月3日二人活动的地点相矛盾,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方的陈述是真实的,故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传兵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钟传兵系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贩毒人员住所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公安机关从钟传兵住所处搜到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毒品数量为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2.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传兵的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27.4克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未查获毒品实物,故对该两起贩卖毒品事实涉及的毒品数量,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传兵系吸毒人员,所查获的7.4克毒品应属于被告人的正常吸食量,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购买精神药品掺和,在送检的毒品中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也检出其他成分,故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含量可能明显偏低,请合议庭考虑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成分的7.4克毒品中,其中2.1克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及烟酰胺成分,其余5.3克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外的其他成分,故对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可能偏低及建议合议庭考虑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钟传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钟传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传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继续追缴被告人钟传兵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品牌: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2.8克,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审 判 员  杨明镜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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