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怀、包某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 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发现包某坤请包某伦、包某刚兄弟等人在包某甲的田坎下挖楠木树疙蔸,包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兄弟包某甲。当日下午13时许,包某甲、包某乙、包某献、张某到包某伦家中找包月伦讨说法,为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包某甲、包某乙二人对包某伦拳打脚踢,导致包某伦左侧第8、9跟肋骨骨折。经鉴定,包某伦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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