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为纠纷到杨某甲家,并与杨某甲及杨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的胸肋部、颈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原、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人之子因滥伐林木被告发后,原告人多次到被告人家中吵闹,才引起了此次纠纷。原告人的伤是在双方扭打的情况下摔倒在地造成的,由于双方都是老年人容易骨折,所以才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事实。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1、镇远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的经过。2、杨某甲本人的陈述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3、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在打架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也被张某某咬伤,花去医疗费420元。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多次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人用石头砸被告人家的房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原告人张某某打伤,造成原告人肋骨骨折、颈部及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损失,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2368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营养费9400元、误工费16933.04元(33590元÷365天×184天)、护理费14335.36元(28437元÷365天×184天)、交通费6218元,合计79972.60元。
被告人辩称,一、原告人所受的损伤是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在扭打的过程当中跌倒而造成的,且此事是原告人多次到被告人家去骂人而引起。对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中治疗肺炎的费用不是本案产生的,应予扣除。2、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超出了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差旅费补偿的规定。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的天数也多。4、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人是1939年5月8日出生,已经七十多岁,七十多岁的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5、交通费过多,被告人只承担原告人进院和出院的交通费,与案件无关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为纠纷到杨某甲家,并与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本案被告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的胸肋部、颈部等处受伤。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8日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立为行政案件,同年12月4日转为刑事案件,同月8日转为刑事案件受案,同月10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对李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生于1954年2月25日,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
4、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镇远县蕉溪镇李某甲故意伤害案接处警的经过”材料,证明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是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蕉溪镇龙华湘医院(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治疗。
5、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病历,证明张某某因被人打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左右,张某某在杨某甲家房屋旁用石头砸房屋,并与杨某甲、李某甲发生争吵。张某某走到杨某甲家院坝里,打了李某甲两耳光,李某甲怕她踹杨某甲,把杨某甲推进屋里。张某某就去拿扫把,杨某甲儿子的女朋友聂某某去抢扫把,张某某拿扫把打聂某某,杨某甲告诉聂某某:“你不要打她,只要抓起就可以了。”后杨某甲转身看见李某甲和张某某两人滚在一起,李某甲起来后把张某某抓住,一只手抓头发,另一只手抓张某某的手。杨某甲跟李某甲说:“你不要打她,只要抓住起就可以了。”张某某用脚踢李某甲,又用口咬了李某甲的手臂,两人僵持了一会儿后,杨某甲丁从田里上来,李某甲和张某某还是僵持着,直到杨某甲的女儿杨某甲丁和女婿李某甲乙来了后,杨某甲丁去劝解,双方才松手,但张某某不肯起来,睡在地上还骂人,杨某甲才打电话报警。
7、证人杨某甲丁(李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因怀疑其子杨某甲丁因砍树被林业派出所处理一事系杨某甲丁一家报警,多次找上杨某甲丁家,双方因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4日上午7点左右,张某某在杨某甲丁家房屋后的马路上骂杨某甲丁的父亲,并用石头砸杨某甲丁家的房子,后张某某自己走开。12点左右,张某某又到杨某甲丁家房屋后乱骂,杨某甲丁的母亲李某甲当时没有答应她。过一会儿,杨某甲丁在屋里听见张某某和李某甲在乱骂,就骑摩托车到杨某甲丁家去叫杨某甲丁,因杨某甲丁不在家,杨某甲丁就回家了。回来后看见张某某睡在自己家院坝里,李某甲用两只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和手,张某某的头部当时是睡在李某甲的脚背上。杨某甲丁看见形势不对就把李某甲拉开了,后双方各自散开。李某甲左手上被咬了几个牙印,脚上被张某某用石头砸了两下。
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第一次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8点多钟时,张某某在李某甲家斜边的路上骂聂某某男朋友的父亲杨某甲,聂某某男朋友的家人当时都没有理会她。9点钟的时候聂某某就与男友及其家人到田里干活了。11点钟回到家里时,张某某又在那里开始乱骂,又用石头从路上砸下来,砸在伙房上面,跟着她就从李某甲家斜边的路上跑下来,在马路上捡石头砸李某甲,把李某甲的脚砸了两下,李某甲让张某某的儿子把她叫回家,她儿子说不关他的事没有来。李某甲就回家进屋想把门关上,不理张某某。正准备关门的时候,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口拿着扫把去打李某甲,李某甲去抢张某某手里的扫把,两人在抢扫把的时候,张某某的脚没有踩稳就从屋檐坎往后倒在院坝里,李某甲过去把张某某按在地上后,被她咬了两口,还被她用手抓了几下,裤子也被撕烂了。随后张某某的儿子来到院坝,李某甲就把张某某放开了,张某某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张某某穿紫色的大棉衣,黑色的裤子,玫瑰色的红鞋子,有六十多岁。
第二次陈述证实:张某某当时坐在坎边,李某甲进屋去要关门,张某某就拿扫把想打李某甲,李某甲就和张某某抢扫把,两人抓扯时同时倒下屋檐坎下,李某甲就用手抓住张某某的手,张某某用嘴咬李某甲的手,李某甲用手将张某某的头抱着抵在脚背上,另一手还是抓住张某某的另一只手。李某甲当时是站在张某某的右边,弯着腰。
9、证人李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李某甲乙妻弟的女朋友打电话说:“坎上伯母跟杨某甲丁家母亲打起来了,你过来看一下,”李某甲乙并没有马上去,吃完中午饭后才跟妻子杨某甲丁骑车过去,到现场时看见李某甲用一只手把张某某的手抓住,另一只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把张某某按在李某甲家院坝里。杨某甲丁见状过去把李某甲拉开,李某甲当时就把手松开了,张某某一直没有起来,在地上喊着被打伤起不来了,后来是派出所的民警把她扶上车。
10、证人杨某甲丁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甲乙的一致。
11、证人杨某甲丁(张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因为杨某甲家的沙子堆在张某某家的屋宕头,下大雨时会被水冲进张某某的家里去,双方因而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4日10点左右,张某某去支书杨某甲戊家,可能是反映沙子的问题。到11时许,张某某到杨某甲家对面公路的拐弯处,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当时李某甲在龙堂河边赶牛,李某甲就跟张某某吵了起来,争吵了几句后,李某甲叫杨某甲丁去劝张某某,杨某甲丁没去。之后李某甲就和张某某发生斗殴,杨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戊,杨某甲戊打电话给杨某甲丁说张某某与李某甲打起来了,让杨某甲丁去劝解。杨某甲丁到杨某甲家时看见李某甲左手把张某某的头发抓住按在地下,右手把张某某的左手抓住,张某某用右手保护自己的头发,李某甲还用右脚跪在张某某的胸口上。杨某甲丁一到场李某甲就把脚抬起来了,当时杨某甲、杨某甲丁及杨某甲丁的女朋友都在屋檐下站着,杨某甲丁让张某某放手后双方才把手放开,杨某甲丁扶张某某时张某某说痛不肯起来,杨某甲丁以为是装的,就回到田里耕田。派出所民警到达后,杨某甲丁再去扶张某某上车时,才知道可能受伤严重了。
12、证人杨某甲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甲丁叫杨某甲己帮忙栽油菜苗,中午的时候,杨某甲己挑着油菜苗准备去阳坝栽,走在上面的时候,听到下面有人争吵。杨某甲己走到李某甲家斜对面的马路上时,看见李某甲家院坝里有5个人,分别是张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的儿子和他的未婚妻,当时张某某是倒在李某甲家院坝里,头朝堂屋脚朝外地倒在地上,杨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在张某某的旁边把张某某按着,杨某甲用手抓着张某某的头发,用脚踢张某某的身上。
13、证人杨某甲戊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李某甲发生矛盾那天上午,张某某去找过杨某甲戊,说了一些杨某甲去抱她孙子的话。张某某被打当天,杨某甲丁给杨某甲戊打了电话,说他母亲睡在下面,李某甲在上面,两个的手是扭着的。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第一次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张某某路过杨某甲家时叫杨某甲铲沙子,杨某甲骂了张某某,张某某就与他争吵。杨某甲叫张某某下去后张某某在杨某甲家院坝里的拦堰坎上坐,和杨某甲争吵。李某甲把张某某的两只手抓住,杨某甲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的头撞向李某甲的双脚背,后来的事张某某就不太清楚了。
第二次陈述证实:张某某走到杨某甲家院坝里的屋檐坎下后,李某甲抓住张某某的手,推张某某下屋檐坎下,推倒在院坎下,把张某某按倒在地,杨某甲抓张某某的头发摇张某某的头,还碰向李某甲的脚背上,同时李某甲的媳妇打了张某某一棒,张某某就昏了,后来的事就记不清楚了。
第三次陈述证实:醒来时,李某甲叫张某某的儿子杨某甲丁,说:“我当着你儿子的面打你,”李某甲当时是在张某某左边,一只手抓住张某某的右手,另一只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还用脚跪在张某某的身上,抓着张某某的头摇,张某某还用手抓住李某甲的衣服想起来,但是起不来。张某某让杨某甲丁不要进来,杨某甲丁到旁边时,李某甲才放开手,才打电话到派出所。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证实:打电话报警是因张某某在李某甲家房屋旁用石头砸李某甲家房屋对面的伙房,还在斜对面的路上骂李某甲,后来又跑到李某甲家里找麻烦,李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抓扯。
2014年10月24日11点多时,李某甲及其爱人杨某甲、儿子杨某甲丁、杨某甲丁的女朋友一起从山上做完农活回家吃早饭时,张某某在李某甲家房屋斜边的马路上骂人,说杨某甲把她的孙子拿去卖了等难听的话,李某甲回应了两句,张某某就从马路上跑下来,李某甲当时站在房屋的路口处,张某某在路上捡石头砸李某甲,石头不是很大,砸到了李某甲的右脚。当时李某甲叫在附近田里做农活的张某某的儿子杨某甲丁来劝解,杨某甲丁没有来。李某甲准备不理睬张某某,走进房屋里的时候,张某某拿着放在屋边的扫把来打李某甲,李某甲用手去抢扫把,张某某就用嘴把李某甲的双手手臂咬了,张某某就往后面一退,李某甲家的屋檐坎有二十多公分高,张某某往后退的时候脚踩空了,倒在院坝里。李某甲就用左手去扯张某某的头发,用右手去抓张某某的手,这时杨某甲丁来了,杨某甲丁让李某甲放手,李某甲没有放,后因拿电话报警才放手。张某某睡在地上滚,一直不起来。
第二次供述证实:张某某往后退的时候,往后倒在院坝里,李某甲也倒在院坝里压在张某某的身上,因为当时李某甲的左手是抓住张某某的头发的,张某某还用手来抓李某甲,李某甲就用右手去抓张某某的手。几分钟后,张某某的儿子杨某甲丁就来了。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黔东南)公(司)鉴(活)字[2014] 093号),证明张某某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蕉溪镇某村某组杨某甲家院坝内。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第1-10组、第13组、第15-1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材料证人杨某甲丁的证言有异议:杨某甲丁当时没有在现场,张某某是自己来到被告人家门前,不是杨某甲让其过来的,被告人没有用脚跪在张某某的身上。对第12组证据材料证人杨某甲己的证言,认为证言的内容不是事实;对第14组证据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认为张某某没有叫李某甲家铲除沙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5组证据材料、第16-17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当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第6-10组、第15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时间及地点,以及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对该6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证人杨某甲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的具体细节提出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作具体的认证,但该两组证据材料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甲己的证言中关于李某甲按住张某某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甲按住张某某的内容,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不予确认。证人杨某甲戊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出示的五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有村委会的印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法定形式需要完善。对杨某甲的陈述材料,认为案件经过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照片、通话清单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及通话清单无异议。对照片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人用石头砸被告人家的房子。对杨某甲的陈述材料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家庭情况的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村委会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材料中关于本案案件事实的内容,以本院依法查明的为准。对杨某甲的陈述材料,因公诉机关已经出示杨某甲的证言,且本院已对其证言进行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到医院治疗以及产生费用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话清单,有受案登记表相佐证,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照片,原告人未说明制作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及制作人,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人被打伤后,先后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及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再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同样需专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人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23686.20元。4、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人被打伤后,原告人之子杨某甲庚及儿媳刘某从外地回来看望原告人支付交通费6218元。5、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打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肺炎的费用,应予扣减。对第4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材料认为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人出示的第1组证据材料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已当庭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材料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人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第5组证据材料,经查内容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具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未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未得到弥补,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人因争吵发生扭打致原告人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过错比例划分为原告人承担30%,被告人承担70%。被告人辩称由原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各项损失的费用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一、误工费。原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3686.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镇远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40元/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94天=3760元。四、护理费及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据,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3月23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每人28437元/年,原告人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365天×184天=14335.36元。原告人主张14335.36元,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人所受伤害情况,原告人主张营养费94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人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236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335.36元=43781.56元。原告人本人承担30%即13134.47元,被告人承担70%即3064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647.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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