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凡瑞,住瓮安县。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曾凡瑞通过暴力开锁工具强力发动摩托车方式,在瓮安、福泉各地将被害人许某成、莫某发等十人的摩托车盗走,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5 4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许某成停放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一空门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9元;

2、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莫某发停放于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对门场电子厂门口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05元;

3、2015年7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王某建停放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时代家园8号楼3单元22号门面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嘉陵牌HJ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98元;

4、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张某天停放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安置房22号楼二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20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83元;

5、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刘某邦停放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一门面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12元;

6、2015年7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唐某兵停放于福泉市马场坪镇聚福园小区F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8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12元;

7、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范某献停放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中医院对面科恩厨房电器专卖店门口的一辆橙色豪爵牌JH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66元;

8、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兰某琴停放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8号楼门面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25T-13型普通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

9、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谢某军停放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三小公交站对面的兄弟装潢加工部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86元;

10、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曾凡瑞将被害人樊某全停放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425号门面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曾凡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凡瑞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凡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曾凡瑞实施盗窃十次,涉案金额45 461元。其中:

1、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一门面,将被害人许某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9元。

2、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对门场电子厂门口,将被害人莫某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605元。

3、2015年7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时代家园8号楼3单元22号门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嘉陵牌HJ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98元。

4、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安置房22号楼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天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20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83元。

5、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一门面内,将被害人刘某邦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212元。

6、2015年7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福泉市马场坪镇聚福园小区F栋楼下,将被害人唐某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8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912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方兵。

7、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中医院对面科恩厨房电器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范某献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橙色豪爵牌JH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866元。

8、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财富新城8号楼门面,将被害人兰某琴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25T-13型普通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某琴。

9、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三小公交站对面的兄弟装潢加工部门口,将被害人谢某军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86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军。

10、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曾凡瑞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425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樊某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80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樊某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失主许某成、莫某发、王某建、张某天、刘某邦、唐某兵、范某献、兰某琴、谢某军、樊某全的陈述;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行驶证、保险单、购买发票、资质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瑞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凡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凡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暴力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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