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7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吸毒人员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16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长安面包车,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至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镇远剧场”门口,在等待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时被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依法称量净重分别为0.2克、1.5克,共计1.7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毒品1.7克,在交易未完成时被抓获,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并无贩卖毒品的意思,只是把毒品分给吸毒人员吸食,并未收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吸毒人员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16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长安面包车,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至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镇远剧场”门口,在等待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时被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依法称量净重分别为0.2克、1.5克,共计1.7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一部:证明联系的通讯工具;电子秤一台;汽车一辆(现存放于镇远县公安局):证明赵某某作案时的代步交通工具系一辆汽车。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立案的时间(2015年2月28日),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42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资格。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1)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钥匙一串(共五把,后依法返还);海洛因疑似物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零包,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海洛因疑似物一瓶(白色药瓶包装,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5克); 汽车一辆(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钥匙一把(汽车钥匙);人民币叁张(50元面值二张,5元面值一张,共计105元)。(2)扣押程序合法。
5、赵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赵某某的手机号码(182XXXXXXXX)于2015年2月28 日先后五次与周某某的手机号码(151XXXXXXXX)联系过。
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3月3日收到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赵某某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克,取样送检0.15克、实交毒品1.55克。
7、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8日16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开车经过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电影院门口时接到舞阳派出所电话称,一个叫赵某某的中年男子准备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电影院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接完电话后,禁毒大队民警看见赵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停放在电影院门口,随即禁毒大队民警将赵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赵某某身上搜查出手机等物品,在赵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位旁边的杂物盒内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红色塑料袋零包一个及白色药瓶一小瓶和电子秤一台,为固定证据镇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281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从赵某某车内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3)鉴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5月4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赵某某。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镇远剧场门前;(2)勘验程序合法。
10、人身体表检查记录,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人身体表的检查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某辨认出赵某某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1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8日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车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重量分别为:(1)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3克,
净重0.2克; (2)白色小瓶包装内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9克,净重1.5克。共计毛重:6.2克,净重:1.7克。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周某某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并在电影院门口等候的事实。
证言内容为:我认识赵某某。他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那里有毒品海洛因卖。我今天(2015年2月28日)第一次在赵某某手里买毒品。是我一个朋友张某告诉我赵某某那里有毒品卖的。一开始打电话过去他没接,过了10分钟左右他打电话过来问我有什么事,我就问他手里有东西没(毒品海洛因),他就问我要多少,我讲只有200元钱,要200元钱的。然后他就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我在新大桥,他叫我在那里等,15分钟左右他就告诉我他在电影院门口了,后来就被你们抓住了。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998年,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5年2月28日13时许。
1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赵某某2015年2月21日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3月1日经尿检呈阳性;(2)
2015年2月28日赵某某与打电话给他的人(周某某)约定在新大桥电影院交易毒品(打电话给赵某某的周某某说要赵某某匀点东西给张某就是说卖点毒品海洛因给他),后交易未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的事实;(3)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来源是花400元从一个外号叫“小嘴巴”的朋友手里购买的(是一个外号叫“小嘴巴”的朋友从三穗给赵某某带过来的,“小嘴巴”带了一克毒品海洛因,赵某某付了400元钱。)
供述:“今天(2015年2月28日)下午两点过钟的时候,我带我女儿到幼儿园报名读书,有个男的打电话给我,我接通电话后,那个男的就对我说:“是张某叫我打电话给你的,张某要我来你那里拿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就说:“我没卖那东西(毒品海洛因)的,我是自己吃的。”那个人就对我说:“是张某要点东西(毒品海洛因),你匀100元钱的东西(毒品)给他。”我就对他说:“我现在正好回家,你在镇远舞阳镇新大桥电影院那里等我,我匀东西(指毒品海洛因)给你。”之后我就开车到新大桥电影院门口,我在电影院门口后就打那个人的电话问他现在在哪里了。他说:“我现在在赵树国医院里面,马上出来。”我在电影院门口大约等了五、六分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打电话给我的那名男子说要我匀点东西给张某就是说卖点毒品海洛因给他;我贩卖的毒品是一个外号叫“小嘴巴”的朋友2015年2月21日从三穗给我带过来的,“小嘴巴”给我带了一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 400元钱给他。”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说“匀”点毒品给周某某,并没有提到要收200元钱,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本人供述中称因证人周某某要求而同意匀毒品给周某某,且供述“匀”即是卖的意思,其与证人周某某达成了交易毒品的合意,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收到了钱,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14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被告人车辆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克,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系在交易地点等待进行交易时被抓获,毒品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克,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吴永贵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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