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等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以46000.00元的价格,购得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阳章某某的山林。2014年12月份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阳章某某在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崩沟、邰家坟路坎下、秧田以边、堰头上的山林采伐。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共计57.113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阳章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295245),采伐地名为老花土,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8立方米,采伐株数为30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在购买他人林木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任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57.113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办的是老花土的采伐许可证,开始不敢砍,但因为退不了买山林的钱,后来便砍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唐某某、舒某某邀自己参与的,对于是否办理采伐证的问题,李某某不知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贪图一点小钱,触犯了法律,且在此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2、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在购买阳章某某的山林时,阳章辉是承诺办采伐许可证的,而唐某某、舒某某又不清楚阳章某某的山林情况,所以导致了三被告人无证采伐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对是否办理有采伐许可证这一情况是不了解的,故应对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购买山林系唐某某、舒某某先购买并付钱后,李某某因家庭困难想赚钱才参与进来,在砍伐后,联系拖运木材的人工都是唐某某、舒某某负责,故唐某某、舒某某应处于主要作用地位,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地位。4、在森林公安接收案件后,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舒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5、李某某系家庭经济困难才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其主观动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且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以46000.00元的价格购得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阳章某某的山林后,李某某又参与进来三人合伙,于2014年12月份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阳章某某在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崩沟、邰家坟路坎下、秧田以边、堰头上的山林采伐。在砍伐期间,所需开支由唐某某负责,舒某某负责联系拖运车辆及人工,三被告人约定卖木后所赚取的钱平分,后木未卖出便被查获。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共计57.113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阳章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295245),采伐地名为老花土,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8立方米,采伐株数为30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并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接李某某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达57.1134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三被告人采伐的数量达到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积极联系购买山林,以及负责管账、联系拖运人员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另两名被告人购买山林后参与进来,只负责砍伐林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地位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了唐某某、舒某某,但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实施抓捕等强制措施,而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也并未外逃,在接到李某某电话联系后,便主动到案,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滥伐的林木量巨大,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不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未考虑到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依法扣押的原木五百三十八节,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白世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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