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祥、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赵某甲、陈某某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酒吧玩耍时,因为蹦迪的原因与邻桌的陶某某(另案)等人发生矛盾,赵某甲与陶某某在酒吧休息室内发生打架,周某某在劝阻时又与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周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遂动手打了陶某某,陶某某被打后心里不服遂邀约被告人庞某某和杨某某(另案)、简某某(另案)等人再次与余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庞某某所持的匕首拿过来,朝余某某的腰部杀了一刀,将余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为报复他人,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陶某某(另案)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酒吧蹦迪玩耍时,与赵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周某某(另案)劝阻时又与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周某某和余某某在酒吧楼下街上动手打了陶某某,陶某某被打后心中不服遂邀约简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和庞某某、杨某某(另案)等人与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庞某某所携带的匕首拿过来,将余某某腰部杀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6日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陶某某、赵某甲、方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简某某、娄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参与斗殴,其行为应当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庞某某经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三十五日,应从判决确定的刑期中扣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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