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穗县人,不识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镇远县报京乡报京村六上组梁山盖(小地名)坡脚,将拴在邰某某家干田内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后将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邰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镇远县报京乡报友村凉山界坡脚,将刘某某拴在荒田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牛以596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镇远县报京乡报友村凉山界(小地名)坡脚,将拴在邰某某家干田内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后将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邰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镇远县报京乡报友村凉山界坡脚,将刘某某拴在荒田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牛以596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被盗的两头黄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邰某某家耕牛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某某系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盗窃所得款物均用于家庭开支,且其到案后真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耕牛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考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对案件情况作综合分析,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所得赃款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母绍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