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镇远县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内购买香烟时,杨某甲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三星手机(白色,note4,手机串号:3553540608101)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当其经过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门口时,杨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手机拿到手后放人其衣兜内,后被在场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天足便利店盗窃的手机不是用作鉴定的那一部,不应值4600元,自己在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拿那部手机是看时间,而且火锅店是一个公共场所,认为自己只是侵占,不是盗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内购买香烟时,杨某甲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三星手机(白色,note4,手机串号:3553540608101)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当其经过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门口时,杨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手机拿到手后放入其衣兜内,后被在场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盗的手机二部,已由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手机购买时间及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物品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吸毒人员,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一名小偷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内偷王师傅(王某某)的手机,当时小偷进店子里面的时候,直接到店子吧台上拿手机,就往衣兜里面放,后被杨某乙看见而抓住。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火锅店王师傅手机被盗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当时店子还未开业,张某甲看见其姐夫杨某乙把被告人杨某甲拦住不让他离开,被告人杨某甲被张某甲和其姐夫拉住后,被告人就说“下次不敢了, 你们放我一次”。当时,被告人杨某甲还从自己身上摸出一部手机扔在店子内,并声称该手机不是他自己本人的。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11时左右,杨某乙在镇远县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庆祝,当时杨某乙坐在火锅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走到店子收银台,然后这名男子从收银台拿了一样东西放到自己衣服荷包里面。杨某乙拿了一张板凳走过去问那男子偷了什么东西,并叫其把放进荷包里的东西拿出来看,那名男子就从荷包里拿出店子里面被盗的苹果手机并放在收银台上。张某甲从厨房出来和杨某乙把那名男子抓住,那名男子迅速从左边裤子荷包拿出一个白色手机往煤气罐下扔,最后杨某乙将那名男子扔出来的白色手机交给了民警。另外杨某乙是看见那名男子偷了手机放到自己衣服荷包里面,转身准备离开收银台,离开收银台约一米被抓住的。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吴某某的手机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内被盗,被盗手机为一部白色的大屏幕三星note4,手机串号为:355324060806101,手机套有一个银色边框。手机是2014年12月22日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大众通讯”买的,购买价为5000元,有发票。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王某某的手机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被盗,手机为一部白色的苹果,被盗的手机价值2600元,现在价值1800元。当时偷手机的恶人被店子里面的杨某乙抓住了。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证明自己的前科情况,以及2015年4月2日21时许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盗窃一部三星手机,次日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一商店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被当场抓住。三星手机特征是白色大屏手机,苹果手机没看清楚就被抓了,三星手机被舞阳派出所扣押,苹果手机当场就还给手机主人。第二、三次供述时,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只实施一次盗窃,即盗窃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手机一次,在镇远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里面只是拿手机看时间,不是偷手机。第四次供述认为在“天足便利店”盗窃的手机鉴定价值为4600 元过高,同时辩解在镇远县火车站的餐馆里面只是拿手机看时间不是盗窃。

委托书、鉴定人资某某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被告人杨某甲拒绝签字。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盗窃吴某某的手机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天足便利店”,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拿吴某某被盗手机给杨某甲辨认,杨某甲辩解不认识,并拒绝签字。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对第4、5、6组证据材料即证人张某甲乙、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以及第10组证据材料中吴某某被盗手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镇远县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拿手机看时,并未离开柜台,有人过来就把手机放回原处了。在“天足便利店”盗窃的那部手机不可能值这么多钱。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对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乙、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相互能印证被告人杨某甲已将手机放入自己荷包的事实,内容客观,取证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火锅店作为一个营业场所,虽然进出的人员不确定,但它仍然是属于一个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空间,其空间内的物品状态是受管控的,而不是被告人杨某甲所称的公共场所中处于脱离他人管控的状态。同时,针对手机这样的小件物品,容易携带和隐藏,被告人杨某甲已将其放入荷包内,即意味着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掌控,而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应认定为一种既遂状态。对于吴某某手机鉴定价值的问题,被告人杨某甲被抓的当天将手机扔在地上,被杨某乙捡拾后交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对该手机依法予以扣押,此外,吴某某还提供了手机串号,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串号一致,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合理合法地对手机作出了鉴定价格参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12月17日补充提交了: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镇远县火车站习水豆腐皮火锅店盗窃手机的现场客观概况;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的手机在天足便利店被盗的事实。该二份证据材料经过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间隔的时间较短,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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