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乳名银华。200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黔东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抓获,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4月2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30日因严重疾病,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2月16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吸毒被施秉县公安局抓获,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乳名小某某。2013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施秉县公安局抓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0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施秉县公安局抓获,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5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戒毒所不予收戒,予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 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明和皮某某为寻找毒资窜至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宏伟酒楼附近,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宏伟酒楼门口的面包车车窗未关,车内有一部手机,且旁边有一个四五岁的小孩。杨明从面包车副驾驶车窗伸手进入,将车内的手机和一包香烟拿走,皮某某负责望风,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将手机已进行销赃,用于购买毒品。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手机现实价值为1379.83元。被告人杨明、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皮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明、皮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皮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明、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明系累犯,且二被告人具有违法前科,应从重和酌定从重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皮某某虽然以没有为被告人杨明盗窃望风为由提出辩解,但是,由于二被告人为了筹集毒资实施盗窃,皮某某明知杨明实施盗窃,事后并积极销赃,二人共同故意完成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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