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真祥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真祥,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真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真祥酒后在本村公路上遇到孙某甲等人在安装水管,朱真祥无故用孙某甲放在地上的锄头,将孙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甲的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真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真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真祥酒后在本村公路上遇到孙某甲等人在安装水管,朱真祥无故用孙某甲放在地上的锄头,将孙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甲的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指认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以及现场状况、作案工具形状。
3、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分别证实: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止。
4、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8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活法)字[2015]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6、证人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黄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朱真祥精神正常,无精神病史。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9月1日中午过后,我和孙某甲、王某己正在公路上安装水管,朱真祥向我们走过来,说要打就大家打,并捡起孙某甲的锄头往王某己的头部打了一锄头,又转身往孙某甲的头上打了三锄头,孙某甲当即倒地,头部鲜血直流。我和王某己就跑了。
8、证人孙某丙证实:2015年9月1日15时许,我在织金县上坪寨乡马场村石头组通村公路上买水果时,听到有人喊,我就回头去看,看到朱真祥从后面一锄头打在孙某甲的头上,将孙某甲打倒在地上。朱真祥走后,我看到孙某甲的头部有两道伤口。
9、证人王某己证实:2015年9月1日14时许,我和孙某甲、李某某在织金县上坪寨乡马场村石头寨组的通组路上安装水管。朱真祥向我们走来,由于忙于干活我们没有理他,我看见朱真祥将孙某甲放在地上的锄头捡起,我刚转身的时候,朱真祥就用锄头将我的头部和左肩打伤。等我转身去看的时候,见孙某甲躺在地上,头部全是血。
10、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5年9月1日我和王某己、李某某在公路边安装水管。我正在弯腰干活,就感觉到头部被打了一下,我就昏过去了。后来听在场的人说,我才知道是朱真祥用锄头将我打伤的。我与他平时没有矛盾,不知道他为何要打我。
11、被告人朱真祥供述:2015年9月1日中午,我在家里独自喝了半斤白酒后,可能喝醉了,就从家里出来往马场村石头寨通村公路上走。在公路上,我看见一些人聚在一起,闹哄哄的,我感觉他们在打架,就讲要打就打嘛。我就捡起一把锄头往王某己的头上打去,接着又打了孙某甲的头部几下,孙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有人来,就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真祥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真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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