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秀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纳雍乡爱国村上街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12克。同时在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50包,其家中床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3包,经称量,共计净重3.4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纳雍乡爱国村上街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12克。同时在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50包,其家中床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3包。经称量,共计净重3.4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本案毒品已上交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詹某某对毒品交易现场、样款的指认,以及现场状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詹某某指认出2015年11月24日中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被告人李某某。

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39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证人詹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在李某某家中,买了200元钱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刚走出她家,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4日中午,我在家中卖了200元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给詹某某,他刚走出我家,公安民警就进来将我抓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供认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詹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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