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以每车2600元的价格向施秉县牛大场镇吴家塘村白岩冲组吴某某购买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吴家塘村白岩冲组吴家屋后头(小地名)的山林。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10月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山林进行砍伐后雇请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将砍伐的马尾松原木用自己的货车运至余庆县进行销售和部分用于维修自己房屋,其中销售所得赃款70000余元。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滥伐林木均为马尾松,采伐林木266棵,折合林木蓄积93.94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到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家属与施秉县林业局签订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吴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93.94立方米,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任某某滥伐林木蓄积93.94立方米,达到数量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悔罪,与施秉县林业局签订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同时主动接受罚金刑,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悔罪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纵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德智

审 判 员  吴 玮

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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