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红鹭、唐妮贩卖毒品罪、陈红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兴义市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处贩卖毒品给敖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在陈某某租住的该公寓506号房内抓获正在吸毒的王某某、梁某某、钟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考虑陈某某有自愿认罪,唐某某有从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建议对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许,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兴义市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楼下进行交易。后陈某某请在其租住的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间内玩的被告人唐某某,将1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楼下卖给敖某某,唐某某与敖某某交易结束后即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陈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抓获陈某某及正在该房间内吸毒的王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当场从陈某某的包内查获3包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2粒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日,钟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吸食毒品,同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日,对梁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租房合同证实:2015年8月15日,刘某某将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间租给陈某某。

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日19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桔山镇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门口抓获唐某某和敖某某,当场从敖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唐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6克。后在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间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包内缴获毒品嫌疑物3包,重1.6克;毒品嫌疑物片剂2粒,重0.2克。上述毒品嫌疑物被依法予以扣押,同时依法扣押陈某某使用的白色GIONEE牌手机一部(号码187XXXXXXXX)、唐某某使用的银色MI牌手机一部(号码151XXXXXXXX)。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从所缴获的3包毒品嫌疑物中各取出0.05克封存、从缴获的2粒毒品嫌疑物片剂中随机抽取1粒封存,当着敖某某的面从所缴获的1包毒品嫌疑物中取出0.05克封存,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2015年9月11日鉴定,检材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该结果于2015年9月14日告知陈某某、唐某某。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2015年9月2日破获陈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4克。敖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内容;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间为506号、吸毒工具系用矿泉水瓶自制及房间内的概貌。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梁某某、钟某某辨认,容留其吸毒的人系陈某某。经刘某某辨认,租住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的人系陈某某。

7、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我打陈某某187XXXXXXXX的电话,向她购买200元的冰毒。18时20分许,陈某某发信息给我,叫我到桔山广场瑞城单身公寓后联系她。19时许,我在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门口等陈某某,陈某某安排唐某某拿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给我,我给唐某某200元。我正准备离开就被警察抓了,当场从我的手中缴获我刚购买的冰毒,同时唐某某也被抓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我将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公寓506号房租给陈某某。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我和钟某某、梁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公寓506号房内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在陈某某租住的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内,我拿一包冰毒和三颗“麻古”请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吸食。

1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我、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租出的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内吸食冰毒被抓获。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9月2日18时许,敖某某打我187XXXXXXXX的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们约定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交易。敖某某到后,我请在我租住的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内玩的唐某某将1包冰毒拿到公寓楼下给敖某某,并给她说价格是200元。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在506号房内把我抓了,并从我包里搜到3包冰毒和2粒“麻古”,同时还抓了在506号房间内吸食冰毒的钟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1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9月2日19时许,我在陈某某租住的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双峰路瑞城单身公寓506号房间里玩的时候,陈某某喊我帮她拿一包冰毒到公寓楼下,价格是200元。我就拿了一包冰毒到楼下,过了一会儿,敖某某过来,并拿了200元给我,我就把冰毒拿给他。我刚要上楼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其贩卖,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一节,陈某某将持有的毒品进行贩卖,并请唐某某代其将毒品卖给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代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陈某某、唐某某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对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GIONEE牌、MI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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