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卢某经葛某某介绍向他人承租位于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农林水院子一居民楼五楼楼顶的三间民房用于开设麻将馆,购置四台麻将机供他人打麻将赌博。被告人卢某邀约郝某乙、胡某某、张某、葛某某、冷某、黄某、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到该麻将馆赌博。赌场以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的方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少则三四人,多则六七人,卢某按每台麻将每次抽取头钱300元,每天每桌抽取头钱2至3次。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卢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2015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某开设的赌场查获参赌人员7名,缴获赌资人民币34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徐某、葛某某、郝某甲、黄某、胡某某、冷某、郝某乙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卢某向本院缴纳了非法所得,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卢某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机4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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