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明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义市南环路“幸福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白色嘉隆牌JL125T-13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及摩托车信息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夏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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