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德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德利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朱德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山红梅路茶园小路附近采取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韩某某实施抢劫,抢劫李某现金27元及价值1999元的OPPO R7型手机一部,抢劫韩某某现金100元及OPPO R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朱德利将两部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破案后,OPPO R7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德利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朱德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德利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韩某某对被告人朱德利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德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德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德利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德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德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德利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继续追缴赃物OPPO R3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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