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本案被害人,聋哑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马中荣(被害人马某甲之父),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小学文化。
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荣,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甲丢石块打被告人马某乙家的房屋,马某乙制止马某甲,二人发生抓打。马某乙用带锋口的木板砍马某甲,将马某甲的左大腿、右足根部等多处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中荣诉称,被告人马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马某甲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马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11987.54元、住宿费380元、交通费9046元、生活费3500元、误工费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74280元、土医草药费6000元,共计173913.54元。提交证据6份。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公正判决。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之父马中祥与被害人马某甲之父马中荣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害人马某甲属听力言语一级残疾(聋哑人)。2014年3月18日,因被害人马某甲家喂养的牛跑到被告人马某乙家的地里吃菜,马某乙因此与马某甲发生抓打,后被村民劝开。同月19日、20日,马某甲两次扔石头打马某乙家房屋。同年3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再次扔石头打马某乙家房屋,将马某乙家老房屋顶上的石棉瓦打破,马某乙遂持一木板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将马某甲的左大腿、右足根部等多处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因外伤致其左大腿、左足跟部损伤并疤痕形成、左侧髂胫束部分断裂、左足跟腱完全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马某甲到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后分别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共用去医疗费10532.04元;交通费696元、住宿费200元。2015年2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马某甲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马某甲是聋哑人。2014年3月18日,因马某甲家喂养的牛吃我家地里的菜,我未婚妻李飞与马某甲理论,马某甲和我发生扭打,后被村民劝开。派出所民警来我家调解,让我出200元钱给马某甲看病,我不同意。后马某甲不服,多次丢石头打我家房子。同年3月25日,马某甲又丢石头打我家房子,我捡了一块木板(木板的一端断裂开,形成锋利的刃口)冲过去用木板锋利的一端打马某甲的腰部以下,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直到马某甲招手我才没有打的,当时,木板已被打破。我将木板提回家后,现不知在何处。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翻译人员吴长贵、徐旭),证实2014年3月18日,因我家的牛吃马某乙家地里的菜,我喊马某乙去看,马某乙就用板凳打我的头和肩膀,后被人拉开。3月25日,我放水在水池中时,马某乙提着一把磨亮的铡刀(农村铡草用的铡刀)砍我,将我的衣服、裤子砍破,砍伤我的左脚弯和左脚后跟。当时,有两个刷墙的工人及马某乙的妻子在场。
3.证人张某某(被害人马某甲之兄)证言,证实我听见马某甲的妻子宋某某喊,我跑出去,见马某甲用手抱着脚,马某乙手里提着一样东西走了。当时,帮马某乙家装修房子的两个男人站在马某乙家房子上。我没看清马某乙手里提的是什么东西,但太阳照着有反光。马某甲是聋哑人。
4.证人宋某某(被害人马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我丈夫马某甲是聋哑人。2014年3月25日12时许,我在家中听到马某乙说:“砍死你,砍死算了”。我出去时马某乙已经跑了,马某甲的左腿关节和脚后跟被马某乙砍伤。因几天前马某甲被马某乙打,马某甲不服气,就在水池边丢石头打马某乙家临时搭的一个棚子,马某乙因此砍伤马某甲。我眼睛不好,我没看见马某乙拿的是什么刀子。
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听说马某甲被马某乙砍伤。我没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打架的经过。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帮马某乙家的新房贴瓷砖。2014年3月的一天,马某乙和马某甲不知什么原因打架,后被我们拉开。第二天和第三天,马某甲两次扔石头打马某乙家房子,将马某乙家房子二楼的两扇门打烂。3月25日中午,马某甲又扔石头打马某乙家房子,将马某乙家老房子上的石棉瓦打破,马某乙就拿了一块木板冲过去和马某甲扭打,两人摔倒在地。我们准备去劝时,马某乙已经回来了。我们站的地方离马某乙拣木板的地方约有十二三米。我们这里原来喂马时有铡刀这种工具,现在已经没有了,我们经常在马家丫口修房子,从未看见过这种工具。
7.刑事照片,证实案发时,马某甲被马某乙砍伤时所穿的衣服、裤子、袜子被砍破及马某甲扔石头砸坏马某乙家住房房门和石棉瓦的外观情况。
8.疾病诊断说明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诊断,马某甲左下肢多处刀砍伤;左下肢肌肉(腱)断裂。
9.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因外伤致其左大腿、左足跟部损伤并疤痕形成、左侧髂胫束部分断裂、左足跟腱完全断裂,属轻伤二级。
10.纳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马某乙因本案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乙在贵阳市白云区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都拉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3.情况说明2份,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对马某乙追逃、抓获情况及本案作案工具未找到。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中荣当庭提交纳雍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住院病案1份26页、医疗费发票7张、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1张、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8张、交通费发票12张、住宿费发票2张及马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马某甲属听力言语一级残疾。2014年3月25日,马某甲到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后分别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用去医疗费10532.04元,支付交通费696元、住宿费200元。2015年2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马某甲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不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持木板故意伤害马某甲身体,致马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乙给被害人马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32.04元;2.鉴定费1400元;3.交通、住宿费896元;4.护理费,根据其受伤情况,考虑一人陪护,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6天=2880元;5.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天×36天=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30元/天×36天=10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388.04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赔偿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害人马某甲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马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马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马某乙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18349元(20388.04元×9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费74280元,因该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3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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