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刚、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刚,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刚、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刚、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税刚、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一房间内,以每颗4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九颗“小红米”)一小包给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0.83克),并另从被告人税刚身上搜出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净重2.4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税刚、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贩卖九颗“小红米”是事实,但从其钱包内收缴的冰毒一小包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税刚、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一房间内,以每颗45元的价格贩卖九颗“小红米”(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小红米”九颗(经称量净重0.83克)及毒资1000元,并另从被告人税刚身上收缴其藏匿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经称量净重2.41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TETC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税刚的供述:2015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宋某某打电话给我称要购买50颗“小红米”,我说现在只有9颗,每颗45元,并让他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来找我。晚上19时许,我让我老婆徐某某拿着我的电话下楼去接宋某某。宋某某进房间后,我把一包“小红米”拿给他,他说剩下“小红米”的让我一会儿补给他,并拿了一千元钱给我,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就叫我送他下楼,我们刚一开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另当场从我钱包内搜出一小包冰毒。我妻子徐某某知道我在贩卖毒品,她主要负责帮我接人到旅社,我负责贩卖。我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7746。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我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去找我老公税刚拿娃儿的生活费。到了没多久,宋某某打电话给税刚说要买50颗“小红米”税刚说只有几颗,并喊宋某某上来拿。十多分钟之后,税刚就让我我拿着他的电话下楼去接宋某某。我和宋某某进房间后,税刚把一包装有九颗“小红米”的袋子拿给宋某某,宋某某拿了一千元钱给税刚,并叫税刚继续找,等找到50颗“小红米”后再把剩下的钱补上。后我们刚出房间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另当场从税刚的钱包内搜出一小包冰毒。我们是因为没有钱供孩子上学才贩卖毒品的。税刚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7746。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我打电话给锐刚称以45元一颗的价格购买50颗“小红米”,锐刚说他现在只有9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的。晚上19时许,我到了城市壹佰楼下便打电话给锐刚,后一女子下楼来把我带到五楼的一房间内,锐刚把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九颗“小红米”拿给我,我拿了一千元钱给他,并叫他继续找,等找到50颗“小红米”后再把剩下的钱补上。后我接了一个电话就叫他送我下楼,我们刚一开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锐刚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和1000元现金。我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8608,税刚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7746。

4、证人王某某、徐某的证言:我们是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特巡警大队五中队工作人员。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我中队接举报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有人贩卖“小红米”。晚上19时许,我们受领导安排来到城市壹佰五楼的一房间外等候。十多分钟后,房间里面的人一打开房门我们就将贩毒的一男一女抓获了,另当场从那名贩毒的男子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和1000元现金。

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税刚贩卖毒品的地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一房间。

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税刚处扣押毒品冰毒一小包、TETC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从证人宋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税刚贩卖的“小红米”九颗的事实。

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税刚处扣押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2.41克,从证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小红米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税刚、徐某某辨认出证人宋某某就是向税刚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徐某辨认出被告人税刚就是贩卖毒品后被抓获的男子,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在城市壹佰楼下接人上楼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的女子;被告人税刚、徐某某指认出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五楼一房间就是二人将毒品贩卖给宋某某的地方。

9、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税刚号码为155XXXX7746的手机与证人宋某某号码为155XXXX8608的手机在2015年4月1日为进行毒品交易多次通话的事实。

10、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税刚201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税刚、徐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刚、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税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83克给他人后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41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税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税刚、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税刚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税刚关于从其钱包内收缴的冰毒一小包不是自己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税刚贩卖九颗“小红米”给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另从其钱包内收缴冰毒一小包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税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税刚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E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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