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凯瑞特公司找人断了黔宇公司在“时代天骄”房开项目的工地电闸,并与黔宇公司的保安覃某(已判决)等人发生抓扯。后覃某等人将发生纠纷的情况向黔宇公司汇报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另处理)则安排覃某找社会人员来报复对方。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时代天骄”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拉了黔宇公司的电闸。黔宇公司保安覃某则电话邀约了田某(已判决)及苏某某(已判决),帮忙召集社会青年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2014年7月11日13时许,田某、苏某某邀约的社会青年携带刀具一同赶到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售楼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在“时代天骄”任保安的被告人肖某某与覃某、苏某某、田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管制器具将凯瑞特公司王某进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徐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黔宇公司支付了田某等人出场费40 000元,田某等人将所得的出场费予以分配。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18 832元、22 545元。

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案发后,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对黔宇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同案苏某某、王某、申某某、田某、覃某、王某春、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杨某甲、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目无国法,受他人邀约,为报复他人,采用打砸的方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公司保安,在现场持械打砸车辆,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但其系受邀约参与打砸,其作用略轻于同案犯申某某、苏某某等人。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凯瑞特公司有一定过错及案发后义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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