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胜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3
罪犯韩胜,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道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缓刑三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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